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21民初5990号
原告:某某某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某某某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被告仁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193.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自完成结算之日起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20,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仁寿县天府仁寿大道东侧的“*”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2020年6月19日和6月23日,原告合计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2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22年8月3日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案涉项目结算总金额为727,890元,但被告仍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具状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现就工程款143,193.64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第11.1约定“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十五天,甲方仍未支付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截至2024年,被告未收到原告出具的书面催告资料,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未通过书面形式就本案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现就工程款143,193.64元向被告主张按每日0.05%的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应当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确定。首先,原告主张每日0.0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经严重超过LPR标准。其次,原告并未因被告延迟履约行为遭受实际损失,也并未就此进行充分举证说明。最后,被告就涉案工程价款总价727,890元中的584,696.4元已经支付,剩余未支付工程价款仅为143,193.64元,且被告未支付剩余价款非因恶意拖欠,为行业趋势及2020年-2023年疫情影响等因素导致公司整体处于财务困难状态所致,请求结合公司及市场实际情况考虑,将被告未支付部分工程款违约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被告某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某某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仁寿县天府仁寿大道东侧的“*”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图纸、清单双包干,合同总价包干。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实际结算价款的5%为本工程的质保金,保修期满且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或在保修期内满足甲方使用要求或按约定履行完毕保修义务的,甲方15日内将工程质保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支付合同款项时,乙方应在取得甲方同意付款的凭证后3个工作日内将9%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发票联、抵扣联)交付给甲方,甲方认证或查询发票符合抵扣条件后进行付款;如因乙方提供发票不及时,导致甲方遭受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甲方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时,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付款按进度款项50%的比例进行商业承兑汇票支付,50%的比例进行现金支付;质量保修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至地下室基坑回填完成;违约责任: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十五天,甲方仍未支付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进度款项0.0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9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2020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载明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1日。2022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727,89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4,696.36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发票597,959.36元。
另查明,2020年6月9日,被告的控股股东某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载明:本工程参与采用保证金形式,保证金为20,000元;中标人中标后,投标保证金立即转为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返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后就案涉工程的招投标事宜,某某公司要求原告某某某公司除支付招标文件载明的保证金20,000元外,还另需支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至被告某某公司银行账户。应其要求,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19日、2020年6月23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共计120,000元。
2022年9月29日,案涉工程某某*项目向业主进行集中交房。
上述事实有经过审查确认的《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招标文件》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原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签订《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金额727,890元,被告已付款584,696.36元,尚欠工程款143,193.64元。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且经被告确认无质量问题或在保修期内满足被告使用要求或按约定履行完毕保修义务的,在15日内将工程质保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而合同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至地下室基坑回填完成”,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1日竣工,基坑回填完成时间自然早于工程竣工时间,质保期也已经届满。并且,合同虽然约定了原告某某某公司负有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未约定被告可因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而延期付款或不付款。因此,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不能成为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事由。故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193.64元。
关于违约金,被告逾期未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确实过高,应当予以适当减少。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条件为原告书面催告,而原告未提供书面催告证据,应自被告收到本院于2024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后第16日即2024年10月14日起算违约金。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投标保证金,原告中标后已按照要求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20,000元。根据投标文件“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返还履约保证金”之约定,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该保证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仁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某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193.64元;
二、被告仁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某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未付工程款143,193.64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被告仁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某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某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保全费1,836元,合计4,460元,由被告仁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