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23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某某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某某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2024)川0192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的判项,依法改判天某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677503.64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涉违约金应综合中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大小及天某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确定。一方面,中某某公司并未因天某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遭受实际损失,也未对实际损失举证证明。另一方面,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032481元,天某公司已支付6953289.05元,仅余工程款1079191.95元未付,且剩余工程款中已达到付款条件的仅为677503.64元。天某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非主观恶意拖欠,而是受行业趋势及新冠疫情等因素影响导致财务处于困难状况。请求人民法院结合天某公司的实际情况及市场因素,将剩余未付工程款的逾期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某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某公司向中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9191.95元;2.判令天某公司向中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自完成结算之日起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3.判令天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天某公司承担;5.确认中某某公司在天某公司欠付的全部工程款范围内,就四川天府新区某甲地基坑支护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天某公司(发包人)与中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某甲地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1.天某公司将某甲地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中某某公司施工;2.图纸、清单双包干,合同总价包干,暂定总价7880000元;3.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实际结算价款的5%为本工程的质保金,保修期满且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或在保修期内满足甲方使用要求或按约定履行完毕保修义务的,甲方15日内将工程质保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支付合同款项时,乙方应在取得甲方同意付款的凭证后3个工作日内将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甲方,甲方认证或查询发票符合抵扣条件后进行付款;如因乙方提供发票不及时,导致甲方遭受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甲方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时,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付款按进度款项50%的比例进行商业承兑汇票支付,50%的比例进行现金支付;4.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至地下室基坑回填完成;5.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十五天,甲方仍未支付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进度款项0.05%的违约金。
2020年5月14日,中某某公司向天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协议签订后,中某某公司进场施工并完成施工内容。2022年6月12日,案涉基坑支护工程竣工。
2022年7月12日,案涉基坑支护工程经监理单位四川省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甲地项目监理部、建设单位天某公司验收合格,三方共同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
天某公司与中某某公司签订《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8032481元。
一审另查明,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8月6日向收票人中某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XXXX86,金额为377503.64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8月5日,票据可转让。荣某公司作为承兑人于2021年8月6日在票据上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
荣某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8月6日向收票人中某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XXXX09,金额为3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8月5日,票据可转让。荣某公司作为承兑人于2021年8月6日在票据上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一审庭审中,天某公司称其以上述2份商业汇票向中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77503.64元;排除双方对于该商业汇票的争议,天某公司对欠付中某某公司工程款金额1079191.95元予以认可。
截至中某某公司起诉之日,中某某公司已向天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7630792.69元。除上述2份商业汇票外,天某公司已支付中某某公司工程款6953289.05元。案涉基坑支护工程质保期已届满。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某甲地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商业承兑汇票、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某公司是否应支付中某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中某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三、天某公司是否应退还中某某公司保证金。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关于天某公司是否应支付中某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某某公司与天某公司签订的《某甲地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中某某公司已履行了其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7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天某公司应当向中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
关于工程款的金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结算金额8032481元、已付款金额(除商业汇票外)6953289.05元均无异议。现双方的争议在于以商业汇票形式支付的677503.64元能否视为天某公司向中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案涉2份商业汇票均已到期满两年,从票据状态来看,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或“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可见中某某公司未能实际取得上述款项,即天某公司未能完成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上述款项不能视为天某公司向中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确认天某公司应向中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079191.95元(8032481元-6953289.05元)。
关于发票。首先,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其中有677503.64元(7630792.69元-6953289.05元),中某某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欠付工程款401688.31元(1079191.95元-677503.64元),中某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次,根据案涉协议关于“支付合同款项时,乙方应在取得甲方同意付款的凭证后3个工作日内将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甲方,甲方认证或查询发票符合抵扣条件后进行付款”及“甲方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时,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之约定,中某某公司应当在天某公司付款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中某某公司目前仅开具金额为7630792.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庭审中,中某某公司亦明确表示愿意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确认天某公司在收到中某某公司开具的401688.31元(8032481元-7630792.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中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1688.31元。需要说明的是,欠付工程款中有677503.64元,中某某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某公司应当向中某某公司支付该部分欠付工程款。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天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确会给中某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根据双方协议关于“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十五天,甲方仍未支付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进度款项0.05%的违约金。”之约定,中某某公司已开具7630792.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中某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953289.05元,故,对于天某公司逾期支付的该部分欠付工程款677503.64元(7630792.69元-6953289.05元),天某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中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天某公司书面催要工程款的时间,故一审法院酌定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天某公司之日(2024年6月11日)十五天后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677503.64元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自202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未开票部分的工程款,其支付条件未成就,故中某某公司要求天某公司支付该部分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某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某某公司系与发包人天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在性质上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中某某公司有权对案涉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某某公司与天某公司均未提交工程交付时间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故一审法院确认应付工程款时间为中某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15日,现中某某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保证金,中某某公司为案涉工程向天某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天某公司对收取保证金一事并无异议,且有相关付款凭证予以佐证,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天某公司应当向中某某公司退还该保证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77503.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677503.64元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自202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天某公司在收到中某某公司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向中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01688.31元;三、天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某某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四、中某某公司在天某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1079191.95元的范围内,享有对案涉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某乙地、某丙地,名称为某甲地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五、驳回中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13元,由中某某公司负担6165元,由天某公司负担924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天某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恰当。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天某公司尚欠中某某公司剩余工程款1079191.95元,且其中677503.64元中某某公司已按约提供对应发票。基于此,一审法院以中某某公司已开具发票但天某公司未付款的677503.64元为基数,并酌情确定以天某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后开始起算应由天某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为每延误一天按应付而未付款的0.05%计取,中某某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未举示其因天某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大小,但综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天某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存在过高情形,故对该计算标准未予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天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成都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