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绵阳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04民初4363号 原告: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实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熙腾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2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与被告绵阳熙腾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腾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熙腾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8465.1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84727.71元(利息计算方式:1、以欠付工程款746810.4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款项结清之日止;2、以欠付工程款111654.7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款项结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票贴息费用2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款项结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川渝区域成都公司绵阳小枧项目三星地块土石方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川渝区域成都公司绵阳小枧项目三星地块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结算计价方式为包干总价,合同总价暂定2308513.01元,同时合同6.7条还就付款方式及商票贴息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已于2021年5月26日验收合同,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1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仍欠付原告工程款858465.12元及贴息费用21000元,共计879465.12元。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熙腾光公司书面辩称如下:一、付款条件未成就,应驳回原告诉请。按照合同第6条约定,原告尚未提供发票,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开票义务是合同约定的先合同义务,原告未履行不应支付;二、案涉合同已办理结算,结算金额1958465.12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双方除此金额外无任何遗漏或漏项,不应再进行任何索赔或赔偿。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亦是按照该结算金额扣除主张的已付款110万元计算。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付,未达到付款条件,同时其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也没有依据。1、付款应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进度款付款至70%、竣工后80%、结算初审后支付至90%,结算复审后支付至100%,并先行开具发票,提供完整付款资料。原告主张起算基数没有依据。2、案涉合同结算,答辩人公司是2023年9月19日才完成审批流程,按照合同附件约定的结算公示期1个月,结算书应在2023年10月20日才能盖章,即付款条件也未成就。同时,在办理结算时,案涉工程涉及的地块A区结构大部分还在坑里,B区总包完全未动,且场地内马道属于原告施工范围也未完成,实际尚未达到结算条件,系双方在过程中沟通移交总包才办理结算。3、原告主张从2021年5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主张的贴息及利息不应支持。如前所述,双方已签署结算协议书,在结算书第1条已经明确结算金额是案涉工程最终金额,不存在任何漏项,在已经办理结算情况下原告再行主张也没有依据。并且,贴息即利息,原告在贴息基础上再行主张利息,应为复利范畴也并无合同依据,两项请求系同一性质也不应重复主张。五、原告主张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绵阳恒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汇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变更为熙腾光公司。 2021年4月,原告中节能公司成为成都公司绵阳项目三星地块土石方工程的中标单位。2021年5月11日,恒汇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中节能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川渝区域成都公司绵阳小枧项目三星地块土石方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恒汇公司将川渝区域成都公司绵阳小枧项目三星地块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中节能公司,合同总价暂定2308513.01元,合同6.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6.5结算一审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总价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预留0%的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6.7双方确认1、本工程合同总价的30%采用商票支付,所采用的商票默认期限为不超过6个月,发包人不指定商票贴现金融机构,商票支付部分的贴息率为6%,贴息费用=商票支付金额(含税)*6%,承包人因商票贴息产生的额外开票费不再补贴。其中基准贴息率为4%,不计入定标总价、不计入合同总价,通过财务商票系统付款;浮动贴息为Y=(X-4)%,计入投标总价参与竞标,计入合同总价,通过进度款或结算款支付…商票贴息、保理补偿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计取。商票贴息,承包人可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向发包人申请已开票部分的贴息,进行办理(单个合同最多申请三次)…。合同第6.8条,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乙方提供的发票(包含价外费用发票),经甲方验证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如乙方未按约定提供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甲方不因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中节能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后,案涉工程已移交验收并于2021年5月经监理单位和项目部验收合格。 在《商票贴息确认单》中载明有川渝区域成都公司绵阳小枧项目三星地块土石方分包工程商票金额600000元,贴息金额21000元,贴息率3.5%,并有施工方经办人、成本经办人、财务经办人签字。中节能公司陈述已于2022年11月将此确认单以及相对应的发票邮寄给熙腾光公司财务。 熙腾光公司认可中节能公司承建的川渝区域成都公司绵阳小枧项目三星地块土石方工程结算金额为1958465.12元。在中节能公司举示的结算书中载明“承包人确认上述最终结算金额已包含了题述合同项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所有款项,无其他须结算之项目,无任何漏项,并且承包人确认就题述合同无任何其他的索赔、补偿或款项主张。” 熙腾光公司向中节能公司共计支付有1100000元,其中建设银行转账支付5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600000元,剩余工程款858465.12元中节能公司通过微信多次向熙腾光公司催要未果,中节能公司另主张商票贴息费用21000元及利息。 庭审中,中节能公司陈述商票贴息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基准贴息率下调了0.5即3.5%计算的。另,中节能公司表示能够随即向熙腾光公司开具足额的发票,也不存在开具发票不能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川渝区域成都公司绵阳小枧项目三星地块土石方分包工程合同》、竣工结算书、转款凭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节能公司具有开展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的资质,恒汇公司与中节能公司签订的《川渝区域成都公司绵阳小枧项目三星地块土石方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中节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恒汇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后的金额向中节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现恒汇公司已更名为熙腾光公司,应由熙腾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合同中虽然约定付款前中节能公司应当提供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但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中节能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即使双方明确约定一方不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收款人开具发票也属于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与付款人的付款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付款人不能以收款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对熙腾光公司辩称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中节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开具了剩余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确定在中节能公司先行向熙腾光公司开具858465.1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熙腾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58465.12元。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乙方未按约定提供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甲方不因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熙腾光公司抗辩不承担迟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据,中节能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熙腾光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有600000元,中节能公司主张贴息费用21000元(600000元*在合同基础上下调了0.5按3.5%计算,),熙腾光公司虽抗辩结算书已经约定结算金额是案涉工程最终金额,不存在任何漏项,原告再行主张贴息没有依据,但按照合同约定,贴息费用不计入定标总价、不计入合同总价,通过财务商票系统付款,而结算书中约定不再另行主张其他的索赔、补偿或款项是针对合同项下的最终金额,并不包含合同之外的贴息费用。按照合同“商票支付部分的贴息率为6%,贴息费用=商票支付金额(含税)*6%,承包人因商票贴息产生的额外开票费不再补贴。其中基准贴息率为4%”的约定,对于中节能公司主张熙腾光公司向其支付贴息费用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熙腾光公司辩称中节能公司在贴息基础上再行主张利息属于复利范畴,且两项请求系同一性质不应重复主张,本院认为中节能公司于本案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针对该商票贴息费用逾期支付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二者并不重合,中节能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熙腾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款858465.12元; 二、被告绵阳熙腾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商票贴息费用21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以本金2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6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2024年6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4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42元,由原告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5847元,被告绵阳熙腾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