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2民初2509号 原告:某某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 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 原告某某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节能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乙公司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3万元(并从2024年3月7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在网上发布都会城二期基坑支护加固及淤泥处置外运工程招标文件,原告于2021年8月6日向某乙公司交纳3万元投标保证金,某某节能公司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第11条投标保证金11.4条规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保证金将在不迟于招标人发出未中标通知书或投标有效期后60天内无息退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某乙公司退还保证金,但至今未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被告某甲公司是被告某乙公司的一人股东,无法证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招标人某乙公司2021年出具的《三盛集团都会城二期基坑支护加固及淤泥处置外运工程招标文件》第11.1条:投标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投标人必须按规定向招标人交纳。第11.4条未中标的投标人的保证金将在不迟于招标人发出未中标通知书或投标有效期后60天内无息退还。投标有效期90个日历天(从投标截止之日算起)。2021年8月6日,某某节能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3万元并备注“都会城二期基坑支护加固及淤泥处置外运工程保证金”。 另查明,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三盛集团都会城二期基坑支护加固及淤泥处置外运工程招标文件》、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招标人某乙公司出具的《三盛集团都会城二期基坑支护加固及淤泥处置外运工程招标文件》系处于起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故某乙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全面履行招标文件中载明的义务。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未中标的投标人的保证金将在不迟于招标人发出未中标通知书或投标有效期后60天内无息退还。投标人某某节能公司于2021年8月6日支付保证金,但某乙公司未在文件载明的期限内无息退还保证金,故应当向某某节能公司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对某某节能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保证金3万元及自2024年3月7日起以保证金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对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某甲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某甲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甲公司应当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某某节能公司退还保证金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7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庭审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