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兴际华伊宁县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2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兴际华伊宁县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伊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秦雪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西路**鹿城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付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兴际华伊宁县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际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终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兴际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涉案《还款协议》及《承诺书》确认双方达成合意,即我公司合计支付鑫泰公司15,719,600元,剩余工程款3,930,022.15元不再支付。我公司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共计向鑫泰公司支付了14,719,600元,我公司仅欠付鑫泰公司100万元,如按原合同执行有失公平。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17年1月8日先后形成的涉案《还款协议》及《承诺书》是双方对欠付工程款附条件履行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还款协议》第六条约定:“……若双方未完成该协议的相关义务,则该协议自动作废,双方再次协商不成按原合同执行”。《承诺书》载明:“……若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还款协议》自动作废,按原合同执行”。新兴际华公司在《承诺书》约定期间内仅履行14,719,600元,余100万元未履行,没有完成《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审依据《还款协议》及《承诺书》判令双方按原合同约定重新确认工程欠款并无不当,新兴际华公司主张按原合同执行有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兴际华伊宁县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毛   惠   娟

审 判 员 孙      健

审 判 员 爱丽美热·艾海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丹

书 记 员 宋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