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2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兴际华伊宁县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伊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秦雪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西路**鹿城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付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兴际华伊宁县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际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终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兴际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涉案《还款协议》及《承诺书》确认双方达成合意,即我公司合计支付鑫泰公司15,719,600元,剩余工程款3,930,022.15元不再支付。我公司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共计向鑫泰公司支付了14,719,600元,我公司仅欠付鑫泰公司100万元,如按原合同执行有失公平。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17年1月8日先后形成的涉案《还款协议》及《承诺书》是双方对欠付工程款附条件履行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还款协议》第六条约定:“……若双方未完成该协议的相关义务,则该协议自动作废,双方再次协商不成按原合同执行”。《承诺书》载明:“……若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还款协议》自动作废,按原合同执行”。新兴际华公司在《承诺书》约定期间内仅履行14,719,600元,余100万元未履行,没有完成《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审依据《还款协议》及《承诺书》判令双方按原合同约定重新确认工程欠款并无不当,新兴际华公司主张按原合同执行有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兴际华伊宁县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毛 惠 娟
审 判 员 孙 健
审 判 员 爱丽美热·艾海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丹
书 记 员 宋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