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潮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3民初15240号
原告:北京潮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马坊村村委会东南1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23726L。
法定代表人:黄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闯,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明,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西路25号鹿诚商务大厦C单元16层C1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73873174X4。
法定代表人:刘付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尚飞,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北京潮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白环保公司)与被告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鑫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白环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闯、欧阳明,被告河北鑫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蔚尚飞、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白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200元及违约金(以35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潮白环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污水处理设备及玻璃钢相关产品。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200元。期间,经多次催款但至今未果。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鑫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2018年9月底我公司向原告购买设备,至今设备都无法使用,我方也要求厂家来修,厂家修理两次但现在还不能使用。如果原告将设备修好了,我方同意支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
潮白环保公司(乙方)与河北鑫泰公司(甲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约定:“第一条购销产品标的明细表:小型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玻璃钢化粪池,合计金额440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1.甲方付总款项的20%预付款,即8800元。2.货到甲方指定工程地点,甲方支付至总款项的80%,即26440元。3.安装调试完毕,甲方支付余款,即总款项的20%(8800元);第四条产品转移规定:产品风险自甲方收到产品后转移,由甲方负责包括但不限于保管、维护等,但甲方未履行完毕支付价款义务的,产品仍归属于乙方,乙方可随时运回;第五条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办法及产品交货证明方式:1.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出现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和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合的部分,应单独妥善保管,并在货到7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2.乙方接到甲方对产品的书面异议后,经乙方确认确属质量问题的,乙方负责修理或更换。3.产品交货证明方式:以施工现场负责人签字为依据,但如遇现场负责人不在的情况下,其他人员的签收行为视同甲方的签收行为;第八条违约责任: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按约定交货时,应按未交货货款总值的0.5%向甲方偿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未交付货款总额的10%。2.乙方所交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同意使用,应重新定价,甲方不能使用的,乙方应包换、包修或退货,并承担造成损失的一切费用。甲方违约责任:……6.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承担应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合同订立时间显示为2018年9月28日。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
河北鑫泰公司已向潮白环保公司支付合同款项8800元。庭审中,潮白环保公司称2018年12月20日合同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河北鑫泰公司则称:2018年12月20日确实已经安装调试,当日调试没有发现问题,但第二年开春刚使用时就发现了问题,设备无法正常运转,后多次联系潮白环保公司维修,潮白环保公司在经过一次维修后,设备正常运转了三天,但之后又出现了问题。
另,庭审中,河北鑫泰公司称就设备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潮白环保公司与河北鑫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属有效。现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河北鑫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2018年12月20日设备安装调试未发现问题,且在之后设备经过潮白环保公司维修后运行了三天,故按照合同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河北鑫泰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河北鑫泰公司有关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潮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北京潮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青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