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新河县某某水利机械厂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30民初114号 原告: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河县某某水利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被告:***,女,197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原告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某三局公司)与被告新河县某某水利机械厂(以下简称新河某某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某三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河某某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某某三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76465元及利息(以276465元为本金,从2023年9月10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为3.65%]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024年4月15日利息为5886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了阳西县沙扒水闸重建工程施工项目,根据项目需要,新河某某机械厂为原告所承建的上述工程所需要的闸门、启闭机设备进行加工定制,并直接配送到工地进行安装,双方于2022年5月7日签订了《阳西县沙扒水闸重建工程施工闸门、启闭机设备承揽加工合同》。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新河某某机械厂支付了货款共677050元。后因闸门出现损坏急需更换,且因被告自身原因未能生产及更换闸门。为解决上述问题,双方于2023年8月10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行处理需要更换的损坏闸门,被告新河某某机械厂退还原告276465元,承诺协议签订后一个月付协议额的40%,协议签订满六个月付协议额的40%,协议满一年付剩余20%。截至现在,被告拒不还款。另查,新河某某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是投资人,***与***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新河某某机械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新河某某机械厂辩称,首先,被告先后支付了50000元,因此本案诉讼金额应扣除。其次,本案合同并未对违约金和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后续补充协议也未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另外,合同系与新河某某机械厂签订,虽是个人独资企业,但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将***列为被告明显不当,虽然***系投资人,但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应先由新河某某机械厂承担责任,不应将***列为被告;***与新河某某机械厂更不存在任何关联,将其列为被告更无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对二人的诉请。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新河某某机械厂签订了《阳西县沙扒水闸重建工程施工闸门、启闭机设备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新河某某机械厂为原告所承建的阳西县沙扒水闸重建工程施工项目工程所需要的闸门、启闭机设备进行加工定制,并直接配送到工地进行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新河某某机械厂对合同约定设备进行加工定制及安装。原告向被告新河某某机械厂支付了货款共计67705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闸门出现损坏急需更换损坏闸门,2023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闸门启闭机设备承揽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自行处理需要更换的损坏闸门,新河某某机械厂退还原告276465元,协议签订后一个月付协议额的40%,协议六个月满付协议额的40%,满一年付剩余20%。后被告新河某某机械厂分五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欠款22646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新河某某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系投资人,***、***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新河某某机械厂签订的《闸门启闭机设备承揽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银行转账记录5张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河某某机械厂签订的《闸门启闭机设备承揽加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如期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26465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新河某某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应该偿还原告剩余货款226465元,对于企业未能偿还的不足部分,投资人***才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中,***、***虽系夫妻关系,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新河某某机械厂是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故原告诉请***对新河某某机械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河县某某水利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226465元及资金占用费(自本院立案之日即2025年1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LPR3.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5元,减半收取计2768元,由新河县某某水利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