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233民初840号
原告:***,男,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陈某,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9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女,200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哥哥),住广东省新丰县。
被告:叶某,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是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承接的遥田镇维新村水池、桃源村水池、左坑村水池、***水池建设的剩余工程款265100元;2.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24年12月22日凌晨在家中身故,四位原告与***为继承人关系,以继承人身份起诉两位被告。被告叶某在2022年接取被告某公司发包的遥田镇维新水池、桃源水池、左坑水池、石某甲工程项目后,转包给***进行实际建造。四个水池的造价分别为:维新水池16万元、桃源水池16万元、左坑水池16万元、石某甲6万元。维新村水池于2022年10月15日开始动工,同年12月基本完成建设。桃源村水池于2022年11月开始动工,于2023年2月基本完成建设。左坑村水池于2023年2月8日开始动工,同年4月基本完成建设。***水池于2023年5月7日开始动工,于2024年完成主体建设。在工程建设期间,叶某截止至2022年到2023年总共向***支付工程款274900元整,还剩余工程款265100元未支付。经多次与两被告进行协商,均未达成协议,故起诉两被告至法院。
被告叶某缺席,书面答辩称,被告总共让***承建了四个村的水池,其中桃源村与维新村在2022年10月都按16万一个的价格建造,并签订了建设合同。左坑村水池于2023年1月让***先施工,商定造价为16万,***水池于2023年3月让***进场施工,商定造价6万,左坑村与***均因先行建设,便忘记签订合同。关于已支付工程款:2022年10月支付工程款14400元,2022年11月5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22年12月7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22年12月支付工程款48000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23年4月29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23年4月支付工程款22500元,2023年代付某钢筋钱15000元,2023年12月29日支付工程款15000元,合计274900元。因桃源村与维新村建造比较早,所以与***已进行过试水。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结合现有证据及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被告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阐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相符,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接受,理由是原告与被告叶某签订的建筑合同中均没有我方相关人员的签名及盖章,对此产生的纠纷我方是不承担的。
根据当事人举证以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四原告亲属***与被告叶某于2022年10月11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两份,分别为建设遥田维新村、桃源村水池,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概况、甲乙方工作、工程质量及验收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叶某实时监督检查并支付工程款。此后,***与叶某再次就遥田镇左坑村、***水池的建造口头约定进行施工建造。被告叶某承认***已经就涉案的四个水池建造完工,建造总价为540000元,已经支付274900元,尚欠工程价款为265100元。***因病去世,四原告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四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叶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四原告亲属***按照被告叶某的要求完成工作,被告叶某对***所完成工作进行验收、结算,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四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支付尚欠承揽工程款265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就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叶某之间存在转包或者分包等完成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承揽工程款2651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6.5元由被告叶某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原告已经预交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