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8民初1246号
原告:广州鼎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创路17号恒盛大厦11层11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中67号1栋、2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XXX。
原告广州鼎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标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三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电三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水电三局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0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4091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水电三局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704.55元;3.被告水电三局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因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新塘镇北部片区次支管网完善工程项目中邵白路沥青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被告水电三局公司是新塘镇北部片区支管网完善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是水电三局公司承建的新塘镇北部片区次支管网完善工程项目中邵白路沥青施工项目的对接人、结算员。202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水电三局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水电三局公司承建的新塘镇北部片区次支管网完善工程项目供应沥青事宜。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将前述工程项目中邵白路沥青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在机械进场预付20万,沥青底层施工完工付到合同总额的50%,沥青面层施工完工后付到合同总额的80%,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额的97%,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原告承接工程后,从2021年12月1日开始进场施工,至2022年1月5日竣工完成退场,并交付投入使用。经结算,原告承接的新塘镇北部片区支管网完善工程项目中邵白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结算价1613636.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但其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足额支付。202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和《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原告承接的新塘镇北部片区支管完善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结算价1613636.19元,截止于2024年5月15日累计已付款1279545.19元,剩余未付金额334091元,并约定了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水电三局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依旧是334091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原告于2025年1月2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2万元工程款。
被告水电三局公司辩称:1.被告水电三局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水电三局公司向其支付款项。涉案《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由被告***名义直接与原告签订,被告***既非被告水电三局公司员工或代表,又未取得被告水电三局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被告水电三局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2.原告未向被告水电三局公司供货,被告水电三局公司与原告鼎标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被告水电三局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为承包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水电三局公司主张工程款项。
被告***辩称:对工程结算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没有签名盖章,且即使按照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于2024年6月14日竣工验收,质保金未到支付时间。另,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对律师费,请求可以减免。
经审理查明:被告水电三局公司是涉案新塘镇北部片区次支管网完善工程的总承包人。
2021年10月15日,被告水电三局公司(甲方)与原告鼎标公司(乙方)签订《沥青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SSJ-SGS-XTHNT-LQHNTCG-2021第001号),约定:甲乙双方在本着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合同。此沥青用于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新塘镇北部片区次支管网完善工程项目。供应时间:按甲方要求;供应方式:甲方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乙方当日供应材料数量,双方共同确认后组织发货。交货地点:甲方施工现场。材料的结算价格:本合同材料结算价格按以下方式结算:如无签订补充协议,则按本合同约定单价结算;如有市场变化,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价格为每期的最终结算价格等内容。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及被告水电三局公司的签章。
原告提交《新塘镇北部片区次支管网完善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载明:需方(甲方)为被告***,供方(乙方)为原告,签订日期为2021年11月3日,该合同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新塘镇北部片区次支管网完善工程项目向乙方关于施工邵白路沥青混凝土路面事宜,签订本合同,以供双方共同遵守。施工地点:乙方应负责将货物送至甲方新塘镇北部片区次支管网完善工程项目工地指定的位置,该位置为邵白路。施工时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及时供货施工,切勿延期,否则因此影响甲方的正常施工安排,除按本协议承担违约金外,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予以全额赔偿。验收结算方法:乙方应根据诚信原则,并按甲方的要求施工,按现场实际工程量确定结算工程量,单价按合同单价结算而定。货款支付:1.机械进场预付20万,沥青底层施工完工付到合同总额的50%,沥青面层施工完工后付到合同总额的80%,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额的97%,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2.乙方按甲方当期应付货款金额给予甲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1.因不可抗力导致乙方无法如期交货,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乙方在影响因素消失后继续履行交货责任。如果乙方无法证明不可抗力情形的,乙方应按前款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瑕疵而被税务部门作为废票影响甲方进项抵扣或即使抵扣了,又被税局裁定做进项税额转出的,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同等金额的增值税费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滞纳金、罚款及其它相关的一切责任。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和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以及由于甲方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利终止施工并要求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其他约定:乙方与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货品单价仅作开票用途,实际货品单价以本合同为准。
原告提交其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隔夜饭”于2024年3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EXCEL文档“工程结算单(新塘镇北部片区次支管网完善工程……)”】,载有《工程结算单》及三份手写材料照片,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22年1月5日已交付并验收合格。
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隔夜饭”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4月,“***”向“***`隔夜饭”催款;2022年5月25日,“***`隔夜饭”称“昨天才和老板在说到沥青***这边,老板也在说不好意思拖了,说要和三局那边借钱看先付到70%”“这边老板在和三局领导在沟通了”。2022年8月8日,“***`隔夜饭”向“***”发送图片(内容为:银行已受理,收款人***,付款人***,转账金额200000元),“***”询问“收据怎么写,写哪个抬头”,“***`隔夜饭”回复“还是写三局这个抬头吧”,后“***”向“***`隔夜饭”发送收到被告水电三局公司沥青材料款229545.19元、200000元、200000元的《收据》3张。2022年8月12日,“***”催款后,“***`隔夜饭”回复“我也是一直惦记着啊,资金太紧张了,进度款财局又一直没钱,这也是和三局借的”。2022年8月19日,“***`隔夜饭”称“做单得了”,并向“***”发送报销部门为被告水电三局公司的《费用报销单》。同日,“***”询问“***`隔夜饭”称“***8月19日15时14分向您尾号8692的储蓄卡存入人民币229545.19元,是你们转的吧”,“***`隔夜饭”回复“是的”。2023年1月18日,“***`隔夜饭”称“写个收据拍照给我哈”“15万”“三局那边流程走完,这一两天工资表钱回款到了就转给你们这边”。
202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613636.19元,预付款500000元,2021.11.23***转账200000元,2022.01.29***转账200000元,2022.08.19***转账229545.19元,2023.01.20***转账150000元,应收账款为334091元。
2024年5月2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付款协议》载明,鉴于:1.乙方与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在2021年11月17日签订了《沥青混凝土合同》合同编号:GSSJ-SGS-XTYYH-LQHNTCG-2021第001号;2.乙方与甲方在2021年11月17日签订了《新塘镇北部片区支管完善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现甲方与乙方就“新塘镇北部片区支管完善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供各方遵守。一、甲乙双方确认:“新塘镇北部片区次支管完善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结算价1613636.19元,截止于2024年5月15日累计已付款1279545.19元,剩余未付金额334091元。二、甲方承诺分期向乙方支付剩下的工程款,具体为:1.2024年10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2.2025年1月20日(春节前)甲方支付乙方234091.00元。2025年1月20日(春节前)全部结清。3.甲方如未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按所欠款金额要求甲方支付欠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因此违约发起诉讼同时乙方需要承担起诉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内容。
2025年1月26日,原告收到其中20000元工程款。此后,再无收到欠付的工程款,成讼。
另查明:2024年6月14日,涉案新塘镇北部片区次支管网完善工程经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
又查明:2024年2月1日,被告水电三局收到被告***的工作人员***的《支付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新塘镇北部片区次支管网完善工程项目工程款164592元,收款账号户名为广州市增城水质检测有限公司。同日,***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新塘镇北部片区次支管网完善工程项目工程款164592元。累计62435619.37元。
再查明:原告与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4月25日签订《民事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与两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支付了律师费共计15000元。
庭审期间,原告陈述:1.***系代表水电三局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采购合同,并以***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施工合同,且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报销单均有载明了水电三局,故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水电三局公司;2.涉案工程于2022年1月5日已交付并验收合格,由于被告一直拖延才导致结算延后。
被告水电三局公司陈述:1.涉案采购合同仅用于开具发票,并未实际履行;2.水电三局公司与***就涉案工程存在分包关系,由水电三局公司分包给***;3.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涉案采购合同与施工合同的主体不存在混同。
被告***陈述:1.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隔夜饭”系其项目预算员;2.确认2024年5月24日由其本人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单》;3.确认***是其工作人员;4.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4年6月14日,应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准;5.欠付金额314091元中包含质保金,但质保期应当在工程整体验收之日起算一年,故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问题。根据被告水电三局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水电三局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承接涉案工程系与被告***对接,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付款协议》可知,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其与被告水电三局公司,但被告水电三局公司予以否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系被告水电三局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得到被告水电三局公司的委托或授权,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由于被告***系个人,并无施工资质,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无效,但是根据各方陈述可知,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现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项目存在不合格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应付工程款金额问题。涉案《付款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5月24日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事宜签订的,对原告与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未付金额334091元,应于2025年1月20日前全部结清,由于被告***在签署《付款协议》后,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409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抗辩认为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本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付款协议》确认的剩余工程款314091元已包括质保金,双方已对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且本案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系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已于2022年完工交付,不应以新塘镇北部片区次支管网完善工程的整体验收之日确定为涉案工程的验收之日,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水电三局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如上所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且原告系多层违法分包的施工人,其系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向被告***承接了涉案工程项目,而被告水电三局公司非法律规定的发包人,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水电三局公司对原告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具有过错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被告***确实逾期支付涉案工程款,但原告已基于此原因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况下,对于逾期支付利息不宜一并支持;而关于违约金,根据《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按所欠款金额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5704.55元(欠付工程款314091元×5%),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律师费,涉案《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付款,需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其为主张权利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鼎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409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鼎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704.5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鼎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鼎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6.93元,由原告广州鼎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86.86元,由被告***负担6400.07元;保全费2349元,由原告广州鼎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3.89元,由被告***负担221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