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4民初18569号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曾用名:***),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以(2024)粤0114民诉前调28742号立案受理,后转为本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99303.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369.62元(以99303.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24年6月28日起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2月10日);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卡板损失3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82.33元(以34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24年6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2月10日);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某乙公司、***负担。某甲公司于2025年7月15日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的卡板损失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中标承建一期项目,需采购混凝土加气砖及水泥标砖,另据悉***挂靠某乙公司承建项目,某乙公司、***共同施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3年协商一致由某甲公司供应砖块至项目,协商约定货物种类、规格、数量等。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至11月向某乙公司、***供应砖块合计99303.03元,某乙公司、***均签收确认,但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经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另,某乙公司、***尚拖欠卡板23块,卡板损失按150元/个标准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未赔偿卡板损失3450元及利息。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理应共同承担欠付货款还款责任。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送货单,对账单,微信记录,合同登记信息详情。
被告某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辩称:某乙公司是佛山市高明区某一期项目承包人,但从未向某甲公司购买混凝土加气砖及水泥砖块,双方没有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送货单确认签字的杨某等人不是某乙公司员工,某乙公司没有授权上述人员代理向某甲公司购买货物。某甲公司主张由某乙公司承担货款及违约金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没有影响证据效力因素及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保证陈述事实及提交证据真实,本院依法核证、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据证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等人于2023年7月至11月签收某甲公司送货蒸压混凝土砖块及水泥砖送货单(备注“丢一个卡板150元”)。***于2024年6月27日签名捺印确认某甲公司加盖印章对账单,确认2023年7月14日至11月10日送货加气砖、水泥标砖合计金额99303.03元,送卡板176个,收回卡板22个,尚欠卡板154个。某甲公司业务员程某于2024年8月7日起向***微信催促支付货款,2024年10月17日发送“我从2023年7月至11月共给你送货99303元,卡板还欠我23个……”,***回复甲方未给钱及政府出面调解等事由。某乙公司施工总包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地下室项目。
在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由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预交财产保全费1046元。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2024)粤0114民诉前调2874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某乙公司、***的银行存款105204.97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某甲公司主张:某甲公司与***联系供货,没有与其他人联系供货,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送货加气砖及水泥砖至佛山市高明区某一期项目,由***及指定项目收货人员签收。某甲公司与***当面商谈以某乙公司名义联系供货,没有出示授权手续或者工作证明等材料,没有书面证据。***在供货开始时表示某乙公司施工项目,某甲公司在供货前期及过程查询某乙公司承建项目,现场公示某乙公司承建项目,某甲公司送货至某乙公司承建项目,***挂靠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微信要求***偿还货款及卡板费用,交易主体应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及***(后改称:与某甲公司成立事实上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某甲公司基于某乙公司承建项目及认为***挂靠某乙公司而主张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约定及法律依据)。***对账后没有支付货款,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后期偿还部分卡板,尚欠卡板23个,按送货单备注卡板1个150元计算为3450元。某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接项目后部分分包,因分包承包人很多及承包人再转包,不清楚***是否承包项目施工。某乙公司不认识***及某甲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某甲公司主张***支付货款99303.03元以及自2024年6月28日即对账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卡板损失3450元(23个×150元/个),保证陈述真实,提供送货单、对账单及微信记录证明,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按年利率5.175%标准计算。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如其所述,没有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303.0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9303.03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75%标准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卡板损失345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财产保全费1046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450元,由被告***负担(迳付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件一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