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7民初3696号 原告: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东路108号附1号御临小苑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7020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业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员工代表:***,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员工代表:***,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岳池县中和镇马家桥村5组,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第三人:佛山金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芦苞大道33号F35之二(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51YR6K83。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东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廉江大道北55号主楼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675679525Q。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临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佛山金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御公司)、第三人广东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员工代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御公司、建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第三人金御公司系三水芦苞山宜水富家园的开发商。金御公司将山宜水富花园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将该工程的4#、19#、21#栋砌体及粗装修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自行聘请被告等人进场施工,被告是受***雇请,其工资标准是与***协商,其工资数额是与***结算,原告对被告实际工资标准和应收工资总额并不知情。原告按***提供的工资表数额已代***支付了工人工资,***多次承诺结清工人工资,如果发生工人工资纠纷,由***承担责任。如果***和***有拖欠被告劳动报酬,应由***和***承担支付义务,与原告无关。二、被告仲裁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被拖欠工资的情况,其主张被拖欠劳动报酬证据不足。原告按***提供的工资表已代***先垫付了被告工资89000元,除上述垫付工资外,原告不清楚***向被告支付了多少工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应证明其应收工资、已收工资等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仲裁过程中,***并未确认与***存在分包关系。被告提供有***签名的员工欠薪表是***主观写上去的,没有工资计算依据,缺乏客观证据支持,该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被拖欠工资的事实,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分包人身份及被告被拖欠工资的事实证据不足。三、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经结算,***所承包工程的结算总额为6254178.64元,按约定应扣留5%即312708.93元作为质保金,但原告已向***支付了工程款6148073元,余额仅为106105.64元,据此可反映原告已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原告主张工资。原告已足额向***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如果***和***未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应由***和***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被拖欠工资的情况,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案字〔2021〕1447号仲裁裁决错误。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将建设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再由***分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此属违法分包行为。现因案涉工程发生拖欠答辩人工资,故应由原告对答辩人被拖欠的工资承担垫付责任。二、原告作为施工总包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用工和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的监督管理,并保存发放工资台账,但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已经足额支付答辩人工资的相关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答辩人在本案中提交的由第三人***签名确认的拖欠工资表,可以证明答辩人存在被拖欠工资的事实及具体数额,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据此认定答辩人被拖欠工资的数额合法合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答辩人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泥水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并由***自行雇请被告***等人进场施工,被告等人的日常工作由***直接安排和管理,其工资也是由***直接与原告进行对接、确认后由原告进行发放,答辩人从未参与施工人员的管理、考勤及工资支付工作。本案中没有实质证据证明被告等人实际工作时间和退场时间,仅凭被告等人的口头主张以及***的确认,仲裁机构便认定被告等人被拖欠工资264900元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即使被告等人被拖欠工资,也是因原告未按时向被告等人支付工资以及未足额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所致。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第三人***述称,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案字〔2021〕14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对该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御公司、建恒公司在诉讼中未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双方各自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并依法认证后附卷在案。综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金御公司系佛山市三水区芦苞山宜水富家园的开发商,其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镇××花园××期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御临公司。2019年9月10日,原告御临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砌体抹灰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御临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4#、19#、21#栋砌体及粗装修劳务工程分包给***。2019年9月28日,第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约》,约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砌砖、抹灰等泥水工程分包给***施工。***承包上述工程后自行聘请被告***等人进场施工,约定被告的工资按工程量计算。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代付包括被告在内的施工人员的工资。案涉4#高层楼栋的泥水工程于2020年12月完工,19#、21#别墅的泥水工程于2020年8月完工,其后部分施工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维修等后续工作,直至2021年5月才全部退场完毕。2021年5月,***出具《欠薪表》,确认拖欠被告等12人工资共计305506元(其中被告***29000元)。2021年6月8日,***与***经对账后签署《对账单》,两人确认***班组被拖欠人工费605507元。2021年10月8日,被告***以被拖欠工资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御临公司、建恒公司、金御公司以及***支付拖欠的工资29000元。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经***申请,仲裁机构当庭追加***为该案第三人参加仲裁。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21〕1447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裁决:1、御临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垫付拖欠的工资29000元,第三人***、***对拖欠的工资29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御临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因劳动报酬支付事项引发纠纷,依法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案字〔2021〕1447号仲裁裁决,第三人***、***对被告***被拖欠的工资29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要求建恒公司、金御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上述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第三人***、***需承担支付被告***被拖欠工资的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御临公司是否需向被告***垫付工资以及垫付的具体工资数额。围绕争议事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御临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随后***将其中的泥水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承包该项工程后雇请工人进场施工,作为雇主的***对于被告***系案涉工程施工人员身份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系第三人***雇请的员工。其次,第三人***作为被告***的雇主,确认被告***在2019年9月至2021年5月期间到场施工,并拖欠被告***工资29000元。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第三人***存在尚欠案涉工程施工人员工资的事实。综上,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其被第三人***拖欠工资未予支付。至于拖欠的具体工资数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第三人***作为雇主,在工程完工后出具《欠薪表》,确认拖欠被告等12人工资共计305506元,其中拖欠被告***29000元。由于原告御临公司未就被告***的具体工资数额以及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第三人***拖欠被告***工资29000元。最后,原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其后***分包给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与***之间形成了非法分包关系。基于案涉工程被层层非法分包以及第三人***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原告御临公司应当对第三人***拖欠被告的工资承担垫付责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御临公司承担支付被告工资的责任后,依法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御临公司应向被告***垫付工资29000元,第三人***、***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第三人金御公司、建恒公司对此无需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无需垫付被告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金御公司、建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垫付拖欠的工资29000元; 二、第三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