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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一建设有限公司、山西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晋09民辖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唐延路东南角境商未来中心10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BOUXGH1R。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林分公司,住所地:吕梁市柳林县西王家沟乡刘家山村0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5MAOM9MP64F。 负责人:***。 原审被告: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尤家凹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32251710X。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正阳街道东风村人,现住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正阳街道东风村8组0567号。 上诉人双一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林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乐县人民法院(2024)晋0926民初7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双一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静乐县人民法院(2024)晋0926民初78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首先,2022年3月28日中博公司西北分公司和璟航公司签署的承包项目框架合作协议中,双一公司不属于该协议的当事人,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璟航公司依据该协议第六条之约定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显然不符合管辖的约定。并且该框架合作协议并未履行,依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管辖,而本案被告均不在静乐县。其次,该框架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没有约定进度、安全、质量等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约定该协议是项目进行招标,璟航公司中标后进行合作的基础协议,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特征,将该协议视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显然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静乐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第三,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依框架协议确定管辖法院,于法无据。因前述框架合作协议已经因解除而终止,现因双一公司和璟航公司之间的解除协议而发生纠纷,中博公司并不是该解除协议的当事人,也未授权其他当事人签署该解除协议,该协议对中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除被上诉人之外其他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静乐县,因此,本案应当由双一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现申请人申请贵院依法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阳曲县和静乐县,阳曲县人民法院和静乐县人民法院都具有专属管辖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山西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林分公司向静乐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双一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