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624民初340号
原告:鄂托克旗金丰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693MA0N9NED5E,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棋盘井西街南华宇铸造城南200米处。
经营者:王某某。
被告:内蒙古瑞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070109079A,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临陕路南侧街302004021。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鄂托克旗金丰租赁站诉被告内蒙古瑞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原告自愿于202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鄂托克旗金丰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8.08元,由原告鄂托克旗金丰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