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乾齐电气有限公司、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2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乾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纪谦恩,青岛乾齐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敏,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马树成,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忠,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乾齐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某某区(2021)宁0202民初3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乾齐电气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返还购货款就是接受货币,被上诉人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的说法是错误的。本案并不是单纯的退回货款,不能简单的以诉讼请求中有支付金钱内容为由,将管辖地确定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及货物为其他标的,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当移送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某某区,故某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丽
审 判 员      谭雯
审 判 员     丁万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牛婧雯
书 记 员     杨冠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