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华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83执1983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执行人:吉林华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申请执行人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华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21)吉0283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吉林华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欠款30000元;二、驳回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2021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同日,对被执行人身份信息进行网络查询并核实;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和传统线下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土地、房产、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报告财产情况,依法对被执行人吉林华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被执行人财产查控情况。
本院认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信息。综上,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能够立即处理的财产,暂时不具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能力,且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吉0283执198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 杰
审判长 刘大兴
审判长 张 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