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83民初2496号
原告: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路110国道以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财,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华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吉舒镇天合街(原化工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山,男,该公司法务。
原吉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与被告吉林华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财,被告吉林华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合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年利息15%从2021年6月1日始至此款本金和利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定了分期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21年5月末,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但到付款之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欠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判合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货款本金30000元,年利息15%从2021年6月1日始此款本金和利息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从2021年6月1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华利公司辩称,我们有钱肯定就给你付,但是我们现在没有钱。单位现在还在欠员工工资。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华利公司向西北公司购买电机,2020年12月7日,华利公司就未支付的款项289000元与西北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2021年5月支付30000元,2021年8月末支付30000元,2021年11月末支付30000元,2021年12月末支付19900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履行本协议如发生争议,乙方承诺不以任何方式向甲方索要欠款利息或违约金。”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华利公司未向西北公司支付欠款。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华利公司与西北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西北公司已交付货物,华利公司应该按照《分期付款协议》约定按期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西北公司要求华利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西北公司要求华利公司支付利息,但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履行本协议如发生争议,乙方承诺不以任何方式向甲方索要欠款利息或违约金。”故西北公司要求华利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华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欠款30000元;
二、驳回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吉林华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鑫颖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