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02民初1934号
原告:石嘴山市宇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潮湖村。
法定代表人:吴世亮,系石嘴山市宇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国建工程集团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建正东方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水利,职位不详。
被告: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路110国道以西>
法定代表人:马树成,系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忠,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梅,宁夏宁众(平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准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勇,系凯盛重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军,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建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
法定代表人:邢宝山,系上海新建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富,男,系上海新建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蚌埠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老山路**iv style="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top: 0pt; margin-bottom: 0pt; orphans: 0; widows: 0;">法定代表人:邢宝山,系蚌埠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增举,安徽全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凯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嘉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嘉和路** style="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top: 0pt; margin-bottom: 0pt; orphans: 0; widows: 0;">法定代表人:邢宝山,系蚌埠凯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增举,安徽全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嘴山市宇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工机械制造公司)与被告中铁国建工程集团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国建第九工程局)、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骏马公司)、凯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重工公司)、上海新建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建公司)、蚌埠凯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凯盛公司)、蚌埠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化工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工机械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被告西北骏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忠、蔡春梅、被告凯盛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军、被告蚌埠凯盛公司和蚌埠化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增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国建第九工程局、上海新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工机械制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79元(按3.85%/年自2020年2月22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2日,实际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合计10150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宇工机械制造公司与西北骏马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由宇工机械制造公司为西北骏马公司提供产品零部件加工等服务,西北骏马公司以现金或者承兑汇票方式结算。2019年12月21日,宇工机械制造公司经西北骏马公司背书取得一张出票人及承兑人为中铁国建第九工程局向临沂道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票面金额1000000元,票据出票日期为2019年2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0年2月21日,汇票明确载明可转让,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背书人依次为:临沂道成置业有限公司-兰州万动商贸有限公司---甘肃金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德生矿业有限公司---凯盛重工有限公司---蚌埠凯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淮北迅腾贸易有限公司---凯盛重工有限公司---蚌埠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新建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凯盛重工有限公司---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前,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中铁国建第九工程局提示付款,但一直未得到承兑,后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出票人及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国建第九工程局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西北骏马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但是答辩人可以协助原告索要票据款。原告在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前即2020年2月19日曾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予应答,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在提示付款期内再次发出提示付款申请,但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虽然操作提示付款,但其撤回申请即撤回其提示付款的意思表示,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那么在提示付款期内,我方可以看到原告提示付款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两天甚至有当天提示当天撤回的情况,也就是说在提示付款期内原告的撤回行为阻断了接入结构对于该票据的处理,于此导致的原告逾期提示付款这一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付款提示期内已经放弃对该票据行使对该票据的票据支付请求权。同时原告主张其是通过线上、线下两条路主张权利,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线上线下视为票据结算的方式即是通过线上结算还是通过线下结算,不能成为原告撤回提示付款申请的理由,因此原告已经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被告凯盛重工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79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在案涉电子票据交易系统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被答辩人先行行使追索权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显示日期为2020年3月17日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在被答辩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时,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其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故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行使追索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被法院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是提供付款人拒绝付款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及其他合法证明。被答辩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应驳回其起诉;2.因案涉电子票据在交易系统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状态,被答辩人丧失了对答辩人的追索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定日付款,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答辩人应在汇票到期后10天内提示付款,在前几次提示付款撤回后,被答辩人于2020年3月17日提示付款被票据电子交易系统确认为“逾期提示付款申请”,状态为“拒绝签收”。故3月17日系统显示业务类型: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细则》122(2)一、追索通知业务的处理:拒付追索,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分为两种情形:一种(可拒绝追索,可追所有人);另一种(可拒绝追索,只可追出票人、承兑人)。故无论是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规定,还是票据电子交易系统的提示,由于案涉汇票逾期提示付款,系统确认的逾期原因,被答辩人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请求付款。故被答辩人向作为背书人的答辩人行使追索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7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上海新建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上海新建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连带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状态,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票据状态显示“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绝”。在到期日后10日之内的提示付款请求均为撤回状态,未被签收或答复,不能视为已经发出提示付款请求。依据票据法53条以及支付结算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服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因此,原告应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权利,而丧失了对前手的追权,其他法院也有类似判决。本案是什么原因导致票据的状态为途期提示付款状态,答辩人认为不能排除原告的原因,毕竟原告也出现过在到期日前提前要求付款和线上线下清算混同的方式,也无法证明是银行或者出票人的原因。因此,答辩人认为,依据目前提交的证据来看,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状态,只能证明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拒绝付款理由也不清晰,被答辩人认为,票据法63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接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也会丧失对答辩人的追索权。原告如在诉讼中认为,背书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则应将所有前手列为共同被告,尽管票据法赋予了原告有选择一名被告或者几名被告起诉的权利,但所有背书人在付款请求权上都存在一个基础关系,查明是否存在个别基础事实抗辩,例如接受票据一方与前手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事由、或者抵销权等影响付款的理由,也非常重要。答人认为,原告应考虑答人在汇票取得和背书过程中的顺序,撤回对答人的诉讼,该撤回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他人主张权利。
被告蚌埠凯盛公司、蚌埠化工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前述被告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我方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形成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及被告住所地进行管辖;原告应该把票据上全部的背书人列为共同被告;为节约司法资源,我方建议本院判决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原告宇工机械制造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各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宇工机械制造公司与西北骏马公司长期合作,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产生于双方在2019年10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宇工机械制造公司向西北骏马公司提供电机加工件,西北骏马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结算价款,合同价款1064031元。
西北骏马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宇工机械制造公司与西北骏马公司之间存在很多的买卖合同关系,宇工机械制造公司出示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票据纠纷有关系。
凯盛重工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西北骏马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此份买卖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票据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关联性。
蚌埠凯盛公司、蚌埠化工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前述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证据二、2-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2-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凭证1份3页、2-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交易查询单打印件1张,证明:1.西北骏马公司于2019年12月21日经背书将票号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至宇工机械制造公司,宇工机械制造公司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票据出票人为中铁国建第九工程局,出票日期为2019年2月22日,到期日为2020年2月21日,票据金额1000000元,票据可转让,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3.票据经连续背书,背书人分别为临沂道成置业有限公司-兰州万动商贸有限公司-甘肃金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德生矿业有限公司-凯盛重工有限公司-蚌埠凯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淮北迅腾贸易有限公司-凯盛重工有限公司-蚌埠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新建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凯盛重工有限公司-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西北骏马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1、2-2、2-3上加盖的公章不同,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该证据系宇工机械制造公司单方制作。
凯盛重工公司质证认为,1.我方对系统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仅从宇工机械制造公司提交法庭证据加盖的公章不能证明系石嘴山分行该银行出具,因为代理人无法进行核实,关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予以核实;2.如果该组证据是真实的,那么也不能达到支持宇工机械制造公司诉请的证明目的,请法庭注意,2-1证据显示日期为2020年3月17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因为系统反应是宇工机械制造公司逾期提示付款,因此拒绝付款的责任应当由宇工机械制造公司承担。
蚌埠凯盛公司、蚌埠化工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前述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证据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交易流程打印件8张,证明:宇工机械制造公司在票据到期前发出过提示付款;在票据到期后,在提示付款期内,宇工机械制造公司通过网上银行系统发起付款提示,但中铁国建第九工程局未进行兑付,导致票据状态现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视为中铁国建第九工程局拒绝承兑。宇工机械制造公司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之规定,宇工机械制造公司在规定的提示付款期内向出票人主张提示付款,可向前手进行追索,宇工机械制造公司依法享有对各被告的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
被告西北骏马公司质证认为,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宇工机械制造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上加盖的公章代理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核实。2.对于宇工机械制造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宇工机械制造公司出示的该组证据中显示,其在提示付款期内虽然提示付款,但不停在撤回其发出的提示付款申请,在中铁国建第九工程局未作出答复前,其撤回申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并且2020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发出提示付款申请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申请,足以证明宇工机械制造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未在提示付款期间内提示付款,应当承担逾期提示付款的不利法律后果即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只能向中铁国建第九工程局主张权利。
被告凯盛重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西北骏马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宇工机械制造公司自提示付款期内不断的提请并撤回,撤回的行为我方视为该公司没有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宇工机械制造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丧失对背书人的追索权。宇工机械制造公司在立案时提交了一份银行系统打印件,显示申请时间是2020年3月17日,业务类型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这份证据我方认为对确定本案的法律责任有重要意义,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进入法庭审理范围。
被告蚌埠凯盛公司、蚌埠化工公司质证认为,1.同意前述两位代理人的质证意见;2.宇工机械制造公司在立案时提交的10张电票交易查询单显示。宇工机械制造公司在十日的提示付款期内多次提示付款后又撤回,该行为造成中铁国建第九工程局即付款人未付款,因此宇工机械制造公司丧失对本案背书人的追索权。
被告凯盛重工公司为反驳宇工机械制造公司的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宇工机械制造公司及其他出庭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电票交易查询单1份(来源于原告立案时向法庭提交,法庭送达被告的证据材料中),证明在该份证据的业务类型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经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这个业务类型显示宇工机械制造公司丧失对背书人的追索权,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宇工机械制造公司主张对背书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宇工机械制造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涉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有操作只能在系统上完成,系统提示为制式,无法修改,但上述说明并不能代表宇工机械制造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主张过提示付款的付款请求权,是否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还需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综合判断,不能仅凭该份证据的电脑提示否认原告的权利。
被告西北骏马公司、蚌埠凯盛公司、蚌埠化工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宇工机械制造公司出示的证据一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该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情况,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本院予以确认;宇工机械制造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实宇工机械制造公司曾于付款提示期前后及付款提示期内多次向承兑人中铁国建第九工程局提示付款并撤回,其在付款提示期满后在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公司金融部办理过业务类型为“逾期提示付款申请”,状态为“拒绝签收”,不能证实其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中铁国建第九工程局主张过权利,故其享有对各被告的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的证明目的不能确认。被告凯盛重工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申请时间为2020年3月17日的电子业务查询单的业务类型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状态为“已处理”,能够证实宇工机械制造公司系在提示付款期后向承兑人发出申请,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且该证据系宇工机械制造公司立案时提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西北骏马公司、上海新建公司、蚌埠凯盛公司、蚌埠化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宇工机械制造公司、被告西北骏马公司、凯盛重工公司、蚌埠凯盛公司、蚌埠化工公司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被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2月22日,被告中铁国建第九工程局向收款人为临沂道成置业有限公司签发一张票据金额为100万元、票据号码为****的可再转让的电子商业汇票,承兑人为中铁国建第九工程局,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后临沂道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兰州万动商贸有限公司,同日兰州万动商贸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甘肃金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9日甘肃金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甘肃德生矿业有限公司,同日甘肃德生矿业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被告凯盛重工公司,2019年6月18日凯盛重工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被告蚌埠凯盛公司,2019年6月20日被告蚌埠凯盛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淮北迅腾贸易有限公司,同日淮北迅腾贸易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被告凯盛重工公司,2019年6月27日被告凯盛重工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被告蚌埠化工公司,同日被告蚌埠化工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被告上海新建公司,同日被告上海新建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被告凯盛重工公司,2019年11月28日被告凯盛重工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被告西北骏马公司,2019年12月21日被告西北骏马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原告宇工机械制造公司。
自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3月6日,宇工机械制造公司多次向作为承兑人的中铁国建第九工程局提交业务类型为“提示付款申请”的交易,状态为“撤回”。2020年3月17日,宇工机械制造公司向中铁国建第九工程局提交业务类型为“逾期提示付款申请”、“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的交易,其状态分别为“拒绝签收”、“已处理”,拒付均备注为“被驳回”。2020年3月27日,宇工机械制造公司向中铁国建第九工程局提交业务类型为“拒付追索通知申请”,状态为“申请中”。因票据权利未得到实现,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持票人对于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自到期日期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中,宇工机械制造公司在提示付款期的前后时间多次向中铁国建第九工程局提示付款,在到期日后10日之内的提示付款请求均为撤回状态,未被签收或答复,不能视为已经发出提示付款请求,且宇工机械制造公司不能出具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等,在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其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即本案被告中铁国建第九工程局拒付追索,宇工机械制造公司要求案涉票据的部分背书人承担票据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宇工机械制造公司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中铁国建第九工程局支付被拒绝付款的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至清偿日的利息,故对宇工机械制造公司要求的中铁国建第九工程局支付商业汇票本金1000000元、自2020年2月22日至7月12日利息14978元(1000000×3.85%÷365×14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1000000元、年利率3.85%计算。各被告关于宇工机械制造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未提示付款应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的辩论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国建工程集团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石嘴山市宇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汇票本金1000000元、自2020年2月22日至7月12日利息14978元,以上合计1014978元,2020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1000000元、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嘴山市宇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6元,由被告中铁国建工程集团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绍燕
人民陪审员 刘军平
人民陪审员 孙永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仇娟宁
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