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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兴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与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内0724民初8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 法定代表人:董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内蒙古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内蒙古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董事长。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光某,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7日立案。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222,928.01元;2.判令二被告以733,756.81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的1.5倍赔偿原告逾期还款损失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489,171.20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赔偿原告逾期还款损失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起,原告与二被告组成的联合体(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联合体-WJ北部区域工程指挥部)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双方每月对供货数量、金额进行对账确认,形成的《对账单》均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2025年7月,双方签署《付款协议书》,确认累计供货结算金额为4,320,928.01元,被告已支付3,098,000元,剩余应付材料款为1,222,928.01元,并约定付款分两期:2025年9月30日前支付60%即733,756.81元,2025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40%即489,171.20元。然而《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原告曾通过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是经过三方进行对账并确认形成的,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全面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8月17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天津市滨海新区。依照合同约定内容,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十三条争议的处理中约定“本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六条“本合同签约地点:天津市滨海新区。”因双方的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