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5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武汉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17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29日与某甲公司的直接劳动关系;3.认可裁决书裁决第一项“某乙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是对于某乙公司转账备注故意把赔偿金改为补偿金,请法院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篡改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予以纠正并公示。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关键证据未予采信,导致事实认定偏差。1.与某甲公司正式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及录屏,拟证明2023年3月27日20:41对***进行工作安排。2023年3月28日9:19向***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后***质疑真伪,得到***28日晚上亲口告之,28日之后不记***考勤,才证实解除合同真实性,3月29日10:10,***安排车下午一点送***去福州南火车站。安排工作内容,记考勤,发解除通知书,均为对员工的直接管理。2.在工作群的聊天记录,某甲公司正式员工***安排工作内容及工作计划,也是对员工直接管理。3.与某甲公司正式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2月26日***安排***早点主持监理工作。2022年12月27日,***根据***的指示安排工作,***对***直接管理,***对***间接管理。2023年1月4日,***根据***的指示安排工作。总之是某甲公司对***直接管理。4.与铁四院正式员工***微信聊天记录,2月16日安排***入住宁波某某园宾馆,2月20日,***对***下达监理工作任务,工作要求,及注意事项。3月24日,***给***发放餐补,对***直接管理。同时对***2022年12月-2023年1月被派遣到某甲公司苏州分院的事实的不予认定,对某乙公司在苏州某某项目部认定缺乏证据支持,***认为某乙公司就是个皮包公司,无论是工牌,企业微信都是某甲公司提供,同时受某甲公司支配性劳动管理。某乙公司无法提供直接管理***或者支配***劳动的证据,就直接判决***接受某乙公司工作安排,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庭审中,***陈述,工作地点自2023年1月至3月21日期间在苏州,3月22日至3月29日在莆田。这是某乙公司的陈述,不属于***陈述。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依法履行部分的质证程序,剥夺***质证权利;***一直强调某乙公司没有项目部,***只在某甲公司分院工作,在没有质证的情况下,采信某乙公司有项目部这个不存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民事案件中,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双方明确认可或无争议的证据除外。另外根据最高法2024年12月23日的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表示,判断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然必须扭住劳动关系的本质、核心特征,即是否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根据***未被采信的关键性证据,足以证明受某甲公司支配性劳动管理,即可确定***与某甲公司直接确定劳动关系,而某乙公司无任何证据对***进行支配性劳动管理,根本没有履行劳务外包合同义务,是典型的假外包,真派遣。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29日与某甲公司的直接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12月30日,某乙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乙方、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约定基本工资2010元。乙方工作地点为武汉市,基于乙方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以及甲方行业的特点,甲方已经告知乙方在合同期限内存在实际经营地调整的情形,甲方在双方约定的省市行政区划内调整经营地,乙方应当到甲方实际经营地履行劳动义务。鉴于甲方经营的特殊性,甲方可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委派或调动乙方至甲方关联公司工作,乙方对此无异议。 2023年1月1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约定某乙公司承接某甲公司工程技术辅助等相关项目劳务外包工作。 2023年3月24日,某乙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意向告知书,以***“无故骚扰领导,无事生非,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某丙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2023年3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截至2023年3月28日,***持续与某甲公司员工沟通工作事宜。 某乙公司为***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23年1月支付工资3323.07元,2023年2月支付工资6237.57元,2023年3月支付工资7063.07元。 2024年4月12日,***作为仲裁申请人,以某甲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8000元;2.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28日***与某甲公司的直接劳动关系。 2024年6月11日,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24〕9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某乙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41.24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2024年7月12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7月27日,***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经补充资料后,一审法院立(2024)鄂0106民诉前调9987号案件。 2024年7月16日,某乙公司向***支付5541.24元。 庭审中,***陈述,工作地点自2023年1月至3月21日期间在苏州,3月22日至3月29日在莆田。某乙公司陈述,因为与某甲公司的外包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在铁四院苏州分院有项目部。***的起诉时间已超过起诉期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一项“某乙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41.24元”均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事项,某乙公司已经向***支付该笔款项,予以确认。 关于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7月1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24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对某乙公司辩称***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与某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劳动报酬等事宜。某乙公司将***派往外包项目即与某甲公司合作的项目处工作,***接受工作安排并由某乙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系与某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主张与某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收。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工作地点自2023年1月至3月21日期间在苏州,3月22日至3月29日在莆田。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与某乙公司与2022年12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协商同意,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鉴于经营的特殊性,某乙公司可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委派或调动***至某乙公司关联公司工作。其后,基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某乙公司将***派往某甲公司相关项目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某乙公司与***成立劳动关系。***上诉认为在实际劳动中是某甲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应当与某甲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但***系某乙公司根据《劳务外包合同》派往某甲公司工作,其工作内容是某甲公司的业务范畴,***的工作必然受某甲公司的管理和指派,但这并不能否认***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也正因为***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关系,某乙公司才能基于《劳务外包合同》将***安排至某甲公司从事工作。***主张与某甲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主张的某乙公司转账备注故意把赔偿金改为补偿金,请法院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篡改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予以纠正并公示的问题。仲裁裁决后,某乙公司向***支付了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41.24元,但某乙公司在银行转账回单上备注用途为经济补偿金。***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 综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