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龙岩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院、某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02民初6730号 原告:龙岩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院,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某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龙岩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院(下称某某公司厦门分院)、某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个人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厦门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厦门分院向某乙公司支付勘测费用60万元,并支付以6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厦门分院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日,某某公司厦门分院与某乙公司签订《勘测合同书》,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厦门分院将龙岩市区至高新园区快速通道工程项目的全部勘测任务委托给某乙公司,合同第4.1条约定本合同勘测费用200万元。合同第4.3条对勘测费用的支付方式作出如下约定:某乙公司进场后支付订金15万元;初测完成并通过外业验收后支付总费用的30%;详测完成并通过外业验收后支付至60%;交桩且施工单位进场复测后支付至85%,竣工验收后结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向某某公司厦门分院交付了勘测结果,某某公司厦门分院予以接收,并支付了140万元勘测费用。现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款项的条件已经达成,但是某某公司厦门分院迟迟未支付剩余勘测费用6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 某某公司厦门分院系某甲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丙公司承担。《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本案费用的责任,合法有据。 某某公司厦门分院辩称,合同于2010年3月签订,详测完成并通过外业验收后支付至60%,某某公司厦门分院已支付140万元,即支付了合同约定的70%,多支付了20万元,不存在拖欠某乙公司延期支付问题。2011年至2022年期间,某某公司厦门分院没收到某乙公司任何申请进度款的函和付款发票,不存在违约情况。对交桩且施工单位进场复测后付至85%无异议,尚有15%即30万元未付。因工程没有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未达到付款节点,故某某公司厦门分院未违约,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30万元,剩余30万元付款条件未成就。 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某某公司厦门分院与某乙公司签订一份《勘测合同书》,约定:某某公司厦门分院将龙岩市区至高新园区快速通道工程项目的全部勘测任务委托给某乙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路线长度和勘测内容采用专业包干结算即勘测费用200万元;勘测费用的支付方式为某乙公司进场后支付订金15万元,初测完成并通过外业验收后支付总费用的30%,详测完成并通过外业验收后支付至60%,交桩且施工单位进场复测后支付至85%,竣工验收后结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向某某公司厦门分院交付了勘测结果,某某公司厦门分院予以接收,并支付了140万元勘测费用。某乙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款项的条件已达成,但某某公司厦门分院未支付剩余勘测费用6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某乙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1日、2023年5月22日向某某公司厦门分院、某甲公司发出《律师催款函》,要求某某公司厦门分院、某甲公司自催款函发出之日起五日内全额付清勘测费。后某某公司厦门分院、某甲公司未付款,某乙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某某公司厦门分院系某甲公司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代理所属企业法人在其经营范围内委托的勘察设计业务。龙岩城区至高新园区城际快速通道工程的设计单位为某甲公司,勘察设计由某某公司厦门分院实施,全线工程的勘测任务由某某公司厦门分院委托某乙公司完成。龙岩城区至高新园区城际快速通道进行分段工程交工验收,自2016年起基本建成通车。龙岩市审计局分别于2018年7月18日、2019年9月26日对龙岩某某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对龙岩城区至高新园区城际快速通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上述事实,有某乙公司提供的勘测合同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账专用凭证、发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审计通知、律师催款函、EMS邮寄详情页、函及答复、重新答复、通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厦门分院签订的《勘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成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完成勘测任务并交付了勘测结果,某某公司厦门分院已支付了勘察费用总额的70%即140万元,按合同约定在交桩且施工单位进场复测后付至85%,则某某公司厦门分院还应支付15%的进度款即3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剩余15%的勘测余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勘测合同书》第4.3.4条约定:“交桩且施工单位进场复测后支付至85%,竣工验收后结清余款”,根据该条约定,剩余15%的勘测费用的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某乙公司认为涉案工程虽没有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业主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某某公司厦门分院认为业主尚未组织验收,故该工程未竣工验收。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15%的勘测余款30万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因某某公司厦门分院系某甲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某公司厦门分院作为某甲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虽然其有相对独立的财产但其财产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性,考虑到某某公司厦门分院以自己名义对外活动,同时拥有自己的财产,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由某某公司厦门分院向某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某甲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为宜,即先由某某公司厦门分院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勘测费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某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驳回龙岩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龙岩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由某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院、某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院诉讼服务中心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30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