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桂0602行审9号
申请人:防城港市港口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258号西湾华庭办公二区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602MB1564457C。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泽滨,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福建元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凤山镇闽星花园13#楼1层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3070871434J。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防城港市港口区应急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港区安监管〔201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申请人福建元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新建仓库顶部安装彩钢瓦,作业人员**准备下班时行走过程中从仓库顶部不慎坠落到二层平台上,造成**死亡的事故发生。被申请人安排作业人员进行仓库顶部彩瓦安装时,没有依法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高空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到位,*某无高处作业操作证,被申请人仍安排其进行高空作业。原防城港市港口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港区安监管〔201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处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防城港市港口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告知被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港口区人民政府防城港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防城港市港口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2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收件人为刘某。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显示,刘某为被申请人福建元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港区安监管〔201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被申请人提出延期缴纳申请,防城港市港口区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4月28日同意被申请人分期缴纳罚款,第一期至2019年5月10日前缴纳10万元,第二期罚款10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缴清。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
本院认为,原防城港市港口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及负责人集体讨论后拟作出行政处罚,并将违法事实、行政处罚、适用法律、*述和申辩的权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被申请人。申请人充分听取了被申请人提出的*述和申辩意见后,决定对被申请人从轻处罚。被申请人未要求举行听证。申请人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港区安监管〔201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防城港市港口区应急管理局行使原防城港市港口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权,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港区安监管〔201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就港区安监管〔201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主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由于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均在2019年11月21日之前,申请人应在上述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一期和第二期的罚款,但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才申请执行第一期罚款,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应不准予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第二期罚款的时间虽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但申请人提出正当理由,本院予以认可。被申请人福建元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本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缴纳罚款10万元,但其拒不缴纳,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该笔罚款,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防城港市港口区应急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港区安监管〔201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的部分为被申请人福建元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缴纳的罚款10万元及相应的加处罚款。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长余樊
审判员*燕
审判员*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