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诚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81民初3665号 原告:**,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金大道51号。 负责人:朱为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水源西路28号1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 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12月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8、9月份被克扣、拖欠的工资共计22413元(其中7月份克扣工资4113元,8月份未发工资13475元,9月份未发工资4825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扣发的年考核工资30226元(3778.33元×8);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5873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原告二次应邀加入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公司派往贵州开磷项目部任经营行政副经理一职。2008年成立南方分(子)公司,5月调入计划经营部任经理一职,2010年到云南会泽项目部任经营行政副经理,2011年7月调入北方分公司大兴安岭项目部任经营副经理,2012年7月回南方分公司任计划经营部副经理,2013年成立中南分公司,任计划经营部副经理至今。原告在职期间,与公司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但公司未依法将劳动合同给我保存。上述合同有些保留在公司。其中最后一次与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尽职尽责,***怨,依法依规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可是被告却于2019年7月4日在公司内部网下 文免去原告副经理一职,但原告的工作性质、内容、职责没有发生任何变化。2019年9月发放2019年7月份工资时,原告才知晓被公司单方降低了工资待遇。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06年12月1日入职**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依法将劳动合同给其留存的情况;二、我单位不仅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7、8、9月三个月的工资(其中9月份以其本人的请假条为准,发放了3天出勤工资,27天病假工资),另外还在10月份支付了原告工资。有银行打款凭据为证。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三、原告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年度考核工资已在2020年6月10日发放完毕,有建设银行电子回执为证;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2019年第二次总经理办公会纪要》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加强分公司机关和项目部管理人员管理,凡一年内犯原则性错误累计超过六次,予以降薪降职。原告在任经营部副经理期间,在2019年多次违反工作纪律和要求,在人力资源部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和书面违纪通报后拒不承认和改正错误,反而消极怠工,对安排的本职工作拒不执行,并到领导办公室进行吵闹,影响极其恶劣。基于以上原因,我公司才决定按照干部的任免原则、公司内控制度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免除了原告副经 理职务,同时依照预算工程师岗位相应调整了其薪酬福利待遇。其调整后的薪酬标准也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我公司并未对原告有意打压,安排其从事与其专业不相关的工作。2019年8月29日,原告申请休假,时间从2019年9月4日至30日。原告在休假期间于2019年9月12日单方面向我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四十六条的规定,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因原告提出申请,我公司已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原告也将其在北京密云缴纳的社会保险转移至新单位继续缴纳,并在北京密云申请领取了失业保险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派往贵州开磷项目部任经营行政副经理职务。此后,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先后将原告派往南方分(子)公司、云南会泽项目部、北方分公司大兴安岭项目部等关联单位工作。2013年4月,原告又被安排到**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任计划经营部副经理职务。原告在职期间,与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为与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岗位为经营部门副经理,工资实行综合工时制,以岗位和技能水准确定基本工资标准,基本工资数额随岗位和技能的变化而变动。基本工资为7556.66元/月。2019年2月21日,被 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决定凡一年内犯原则性错误累计超过六次的,予以降职降薪。2019年6月,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与原告进行调动前谈话,告知原告降职降薪情况,原告表示同意降职,但不同意降薪。2019年6月27日,被告**信矿业管**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等同志职务任免请示的批复》决定解聘原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经营部副经理职务。2019年6月30日,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作出《关于对**同志违章违纪的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给予降职处罚,对其薪酬福利待遇随职务一并调整。2019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申请休假,休息时间从2019年9月4日至30日。原告在休假期间于2019年9月12日向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无故克扣其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大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自2006年12月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8、9月份被克扣,拖欠的工资共计2241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年考核工资30226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5873元;5、被告为原告办理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20年8月10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2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2089.28元。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已发放原告2019年7月工资8977.79元,8月份工资9471.39元,9月份工资3807.70元,10月份工资4501.12元。并于2020年6月10日支付了原告2019年年终奖27326.10元。2019年12月16日,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 本院认为,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1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后被派往贵州开磷项目部等多家关联单位工作。2013年4月,原告又被安排到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任计划经营部副经理职务。原告在职期间,与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原告**与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自2006年12月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div><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FONT-SIZE:15pt;'>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div><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FONT-SIZE:15pt;'>题的解释》(一)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以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了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 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发文,作出处罚决定等方式对原告实行降职降薪,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的条款。2019年6月,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与原告进行调动前谈话,告知原告降职降薪情况,原告表示同意降职,但不同意降薪。故原被告并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根据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的决定,凡一年内犯原则性错误累计超过六次的,予以降职降薪。而两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原告在一年内犯原则性错误累计超过六次。故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无依据,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13年计算为157160.64元(12089.28元/年×13年);三、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已发放原告2019年7月工资8977.79元,8月份工资9471.39元,9月份工资3807.70元,10月份工资4501.12元。并于2020年6月10日支付了原告2019年年终奖27326.10元。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8、9月份被克扣、拖欠的 工资共计22413元(其中7月份克扣工资4113元,8月份未发工资13475元,9月份未发工资4825元)及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扣发的年考核工资30226元(3778.33元×8)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四、2019年12月16日,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已为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div><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FONT-SIZE:15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自2006年12月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160.6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曹 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