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8民初2609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方圆正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大辛庄南区90号。
法定代表人:于洪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璟琨,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方圆正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人事专员。
被告:金诚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水源西路28号院1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青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金诚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人事专员。
被告:金诚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水源西路28号院1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微微,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金诚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力资源部人事专员,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方圆正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劳务公司)、被告金诚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信公司)、被告金诚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被告方圆劳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璟琨、被告金诚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被告金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微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方圆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方圆劳务公司支付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 284.7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9日工资80 700元;4.判令三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 78 000元;5.判令三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 000元;6.判令三被告支付2018年7月20日至开庭之日伤残津贴差额1187.78元/月;7.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8.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维护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30 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方圆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被告金诚信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19日。2016年6月20日,被告金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7年7月20日,原告被认定为职业病矽肺二期,2017年11月被认定为工伤伤残四级。原告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始终未间断主张合法权利,包括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找用工单位协商等,均未实现维权结果,原告再次于2020年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方圆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19日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4月起,原告所工作的密云项目部,因政策原因处于停工停产,在此期间原告并未留在密云项目部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我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依据劳动合同中的通讯地址以EMS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返岗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书的第二日返回密云项目部工作,原告收到通知书后,未按照我公司的要求返岗复工。根据我公司公示的规章制度,员工连续旷工3日以上我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接到返岗通知书后连续旷工超过3日,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我公司依法决定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6月20日依据劳动合同中的通讯地址向其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原有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与我公司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原告原有的劳动关系已被解除,也未与原告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因此不需要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3.支付工资的前提系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同时根据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因密云项目部停工停产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未安排原告工作,我公司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与原告签署了生活费发放函,并向原告发放了生活费。4.停工留薪期系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时开始起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系2017年7月20日被第一次鉴定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原告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不会因接受相应的治疗而不得不暂停工作,因此原告的主张并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中停工留薪期的适用情形。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5.我公司依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因原告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我公司不再负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原告主张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没有法律依据。且我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发现原告罹患职业病,原告被认定为职业病并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后,根据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向其支付伤残津贴直至退休。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6.伤残津贴费用系社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标准计算得出,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伤残津贴差额。7.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用和诉讼费。
被告金诚信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方圆劳务公司的员工,用工单位系金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并非我公司员工,故原告诉我公司的所有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金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答辩。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被告方圆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方圆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与我公司不存在派遣用工关系,我公司无需承担此期间的任何用工报酬。第四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同被告方圆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五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被告方圆劳务公司将原告派遣至我公司密云项目部工作,2016年期间密云项目部停工6个月之久,在2016年6月14日项目部复工之日,我公司受被告方圆劳务公司委托,向原告邮寄了复工通知,但原告在接到通知后未按时返岗,且已超过规定期限,后2016年6月20日我公司受被告方圆劳务公司委托,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我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七、八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同被告方圆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称其于2008年11月入职金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岗位为安全员,入职后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工资由金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金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不认可***2008年11月入职其公司的事实。2014年12月10日,***入职方圆劳务公司,方圆劳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4年12月10日生效,于2016年6月19日终止,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开始,用工单位名称金诚信公司,担任安全员等内容。***、方圆劳务公司、金诚信公司及金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一致认可方圆劳务公司派遣***工作的用工单位实际系金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在金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最后工作时间至2015年12月23日,因该公司停产放假,之后未再继续工作,方圆劳务公司为***支付停产放假期间的生活费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5月18日,方圆劳务公司发出关于延续劳动关系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各位员工:由于以下员工签订的合同将于2016年6月19日到期,目前所派遣的工作单位正处于停工状态,至今尚未恢复生产,无法为员工提供劳动场所以及具体工作。经考虑到后续生产需要,本单位决定:延续以下员工的劳动关系,并且在职员工继续定期到项目部人力资源处签到,按照签到天数予以计发生活费。***在该通知上签字。2016年6月14日,金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向***邮寄了复岗通知,内容为:***同志:根据工作需要,项目部不再安排您放假,请您于收到本通知后第二日,赴密云项目部报到上班。若逾期未到,将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处理。***认可收到该复岗通知,但未回到公司上班。2016年6月20日,金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向***邮寄了通知,主要内容为:***同志:根据工作需要项目部不再安排您放假,公司已于2016年6月14日发出通知要求您前往项目部报到。但您至今未归,也未办理请假手续,至今您已旷工5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根据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连续旷工3天(含3天)的,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将按实际损失额追索经济赔偿”。您连续旷工天数已超出5天,公司决定解除与您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同时保留追索经济赔偿的权利。***认可2016年6月20日收到该通知。
2017年2月14日,***前往北京市密云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体检类别离岗时,委托检查职业病危害因素粉尘、噪声(离岗时),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检查结论为复查,处理意见为请2周内脱离噪声环境48h后到我中心复查纯音听阈测试、高仟伏胸片。2017年4月17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载明***诊断为双肺异常改变,可符合尘肺改变,请结合临床;2017年4月18日,该医院CT诊断报告单载明***诊断为双肺多发结节,考虑尘肺,纵膈内小淋巴结钙化;2017年7月20日,该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上载明***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贰期。***提交的工伤证载明负伤时间2017.7.20,工伤类型职业病,职业病名称职业性矽肺贰期,发证日期2017.11.16,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同志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5月25日,方圆劳务公司对北京市密云区(2018年)劳鉴00103号鉴定、确认结论不服,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出具结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以金诚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诚信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1月至2016年6月20日)及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一个月工资;2017年2月13日,***因其他情况撤回仲裁申请。2019年12月30日,***以方圆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方圆劳务公司支付其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撤回仲裁申请,密云仲裁委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20]第632号决定书,准许撤回仲裁申请。
2020年3月12日,***再次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关于延续劳动关系的通知、复岗通知、通知、授权委托书、职业健康检查表、诊断报告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证、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决定书、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主张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27日与方圆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方圆劳务公司不认可双方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与方圆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19日到期终止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然方圆劳务公司已于2016年5月18日发布关于延续劳动关系的通知,延续与***的劳动关系,后方圆劳务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委托金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向***送达了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亦认可收到该通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于2016年6月20日解除,***要求确认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12月27日与方圆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本院已经认定***与方圆劳务公司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12月2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主张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主张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9日的工资,因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19日***与方圆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19日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工资,方圆劳务公司认可未支付其该期间的生活费,然方圆劳务公司主张其该期间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本院已经认定方圆劳务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0日解除,***最迟应在2017年6月20日前申请劳动仲裁,否则就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于2020年3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如果没有引起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法定情形,***的请求就将超过仲裁时效。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能够引起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故***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方圆劳务公司的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主张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2017年7月20日起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本案中,***是在方圆劳务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诊断出职业病,不符合停工留薪期的条件,故***主张2017年7月20日起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本案中,因用人单位方圆劳务公司的原因,造成***无法领取该笔费用,故***要求方圆劳务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算,对***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由金诚信公司、金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津贴差额,***主张其月工资6500元,方圆劳务公司以月工资4624元为缴费基数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偏低,造成其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存在差额,故应向其支付伤残津贴差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方圆劳务公司是否为***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如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方圆劳务公司未为***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责令方圆劳务公司补足。现***虽主张方圆劳务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要求方圆劳务公司支付伤残津贴差额,但在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情形下,本院无法确定方圆劳务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伤残津贴差额以及其具体数额,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如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明确了方圆劳务公司应为***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低于实际缴纳数额,则***可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情况再行主张伤残津贴差额。
***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方圆正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三万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四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方圆正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世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贾贝贝
书 记 员 于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