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诚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莱芜京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00)鲁01民终1361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3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青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笑菡,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京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丽,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芜京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莱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信公司不具有京莱公司股东资格;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京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信公司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因自行进行公章鉴定不会产生法律效力问题,**信公司早在2020年4月23日便向一审法院发出《委托法院鉴定申请书》(快递单号为sf1089293703504),委托一审法院对京莱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材料中的公司章程等资料文件中的公章进行鉴定,且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中亦提出委托鉴定的相关事项,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受理。京莱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材料中所使用的**信公司公章均属伪造,公章鉴定对本案的认定至关重要,而一审法院驳回**信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规定属于消极确认之诉、不宜以司法裁判方式进行认定为由予以驳回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所规定的确认股东资格,应当既包括确认具有股东资格,也包括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2016)鲁0202民初7404号判决书就曾认定当事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信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明确的被上诉人,**信公司的诉请目的是确认**信公司不具有京莱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未全面考虑**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信公司的诉请属于不宜以司法裁判方式进行认定的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京莱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等资料文件中的公章并非**信公司公章,为京莱公司伪造所得;所使用的**信公司营业执照为已过期作废的营业执照,并非京莱公司设立时**信公司的有效营业执照;在该公司成立之后,**信公司的审计报告中亦表明没有其实际出资;**信公司没有该公司的股东名册;**信公司从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京莱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逯永详非**信公司员工,与**信公司无任何关联关系,不存在委托、代理等事项,因此京莱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并非**信公司的行为,**信公司不符合成为公司股东的基本条件。三、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信公司早在2020年4月23日便向一审法院发出《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快递单号为s1089293703504),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京莱公司的监事及注册登记委托人逯永详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中亦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相关事项,一审法院并未予以受理。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信公司的起诉,程序不当。四、**信公司属于上市公司,商业信誉尤为重要,虽然尚未存在现实损害,但目前状态下,**信公司将面临信誉受损的极大风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服从一审判决。***是被冒用身份信息担任的京莱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京莱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信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
京莱公司未作答辩。
**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信公司不具有京莱公司股东资格;2.京莱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7日,莱芜农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系统显示,京莱公司成立日期于2014年11月11日,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style='cousor:pointer'>为山东省济南市,企业性质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信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认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3712****,法定代表人以及董事兼总经理为***,监事为逯永详。京莱公司注册成立时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经理、监事、法人任职证明》《承诺书》等工商资料中均显示加盖有**信公司签章,《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住所申报表》《法定代表人信息》等工商资料中均显示有***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是当事人积极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而非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非公司股东。股东请求确认其不是股东,属于消极确认之诉,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股东信息系工商管理机关审核后作出的,具有较强的公示公信效力,如否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则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合伙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保护问题,即使本案中**信公司所述被冒名属实,即京莱公司或经办人逯永详到庭认可冒名注册事实,本案亦不宜以司法裁判方式进行认定。如果**信公司确系被冒名作为股东,可以持相关身份证明材料,以被冒名为由,要求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户名为***、尾号为0568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四张,欲证明2016年***在山东鲁丽铸锻机械有限公司打工,公司给***报销过往来河北保定老家到山东鲁丽公司的路费,其身份信息有可能是从山东鲁丽公司泄露出去的。**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在山东鲁丽公司打过工,但不知道***的个人信息是否被泄露。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信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对京莱公司工商档案信息材料中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莱芜京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莱芜京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任职证明》《莱芜京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监事任职证明》《莱芜京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任职证明》《承诺书》中共计七处加盖“**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0***”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后注册成立的京莱公司,该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公示公信效力。京莱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信公司系京莱公司的股东。**信公司如果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工商登记信息有误,应持相关手续材料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信息,或者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信公司的鉴定申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培森
审判员  赵永先
审判员  李平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