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6443号
原告(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水源西路28号院1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青海,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699022334。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绪勇,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加坡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友成,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65541661L。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林,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原告):***,男,汉族,1997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亭,罗丽晶,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信公司”)诉被告(原告)***及被告(原告)***诉原告(被告)**信公司、云南**信公司劳动争议案,本院依法予以并案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绪勇、云南**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林,被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信公司、云南**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支付违反《定向培养生协议书》约定服务期的违约金22610元、培养费22610元、滞纳金2000元、共计4722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二支付代缴的2020年7月到2020年9月期间五险一金个人部分1563.062元;3.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告违反了**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被告***三方共同签订的《定向培养生协议书》,按照《定向生培养生协议书》三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乙方违约金22610元、培养费22610元、滞纳金2000元,共计47220元。1、2015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一**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签订了一份学制三年的《定向培养生协议书》,三方约定:甲方(**信公司)定向委托培养丙方(被告***)到乙方(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学习,学制三年,丙方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乙方的规定完成相应学业,经毕业考评合格后,乙方准许丙方毕业;丙方毕业后仅可到甲方工作,否则违约;丙方在乙方提供学习期间不得改变定向委托培养性质和学习专业,毕业后按照甲方所属单位内部双向选择原则,到甲方所属单位至少连续工作六年,毕业后在甲方所属单位工作期间,丙方须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丙方在乙方学习期间,由甲方提供学费、住宿费以及5000元/年的助学金。2、经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统计证实:2015年,原告**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支付学费5000元、助学金2500元、住宿费800元;2016年,原告一**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支付学费5000元、助学金5000元、住宿费800元;2017年,原告一**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周彦彦旭学费5000元、助学金2500元、住宿费7500元;三年共计26600元。3、2018年7月1日,被告***自学校毕业入职原告**信公司所属单位云南**信公司,在云南**信公司昭通项目经理部担任维修工岗位。2020年4月22日,云南**信公司昭通项目经理部工程完工,被告调往原告**信公司所属单位**信公司普朗项目部担任维修工岗位。2020年6月10日,被告***在未向原告**信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和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连续旷工。原告**信公司多次沟通规劝被告返岗,承诺将被告***调往原告**信公司在昆明的所属单位大秀厂工作,而被告***执意违反《定向培养生协议书》的三方约定,至今拒不返回工作岗位,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定向生培养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第三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丙方(被告***)违约,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七)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信公司)连续工作时间不满六年要求调离甲方所属单位的……;在第(五)、(六)、(七)、(八)款所述情况下,丙方(被告***)须一次性向甲方(原告**信公司)偿还甲方所支付的第二条所列全部费用22610元(被告到原告连续工作时间不满六年要求调离原告所属单位的,被告偿还原告第二条所列费用之和做折扣处理),被告在原告所属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偿还培养数额递减15%:26600元-26600元×15%、违约金22610元。根据《定向培养生协议书》三方约定,被告***违约后须在1个月内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未按期缴纳相关费用额,被告***须另按每拖延一个月500元的标准缴纳滞纳金,至今已经拖欠四个月,应缴纳滞纳金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了原告**信公司、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被告***三方共同签订的《定向培养生协议书》,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信公司违约金22610元、三年的培养费22610元、两个月滞纳金2000元,共计47220元。二、自2020年6月10日起,被告违约离岗,应当支付原告云南**信公司为其代缴的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五险一金”个人部分1563.06元。2018年7月1日,被告***自学习毕业入职原告云南**信公司,并与原告云南**信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云南**信公司开始为被告缴纳“五险一金”。2020年6月10日,被告***在未向原告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连续旷工。原告多次沟通规劝被告返岗,并承诺将被告***调往原告**信公司在昆明的所属单位大修厂工作,被告拒绝。2020年11月2日,原告云南**信公司针对被告***由擅自离岗、连续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行为,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在11月前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致使原告云南**信公司不能停止为其缴纳五险一金。因此,被告应当承担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的“五险一金”个人部分1563.06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答辩称,第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我方并没有违约,相反是原告违约在先。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法的约定给***发放工资,且长期安排加班,拖延未发放加班工资。培养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是基于劳动合同而
建立,因为用人单位违约在先,故我方不应支付违约金。根据定向生培养协议书,相关费用属于捐赠行为,而不属于培训服务费,既然是捐赠费用是不应当予以退还的。第二、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的五险一金个人部分15693.062元,我方认为可以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共十天的工资2248元中扣减,扣减后对方还应付给我们900元左右,故我方也不应再支付代缴的五险一金的部分。
被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信公司违约金18620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云南**信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963.06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据此做出错误的裁决,理由如下:一、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被告云南**信公司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长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致使原告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进而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由被告云南**信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仲裁过程中,原告已经提交工资发放流水,在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自2017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大多数工资为延期两个月发放,且长期安排原告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基于此,原告才无奈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虽是口头解除,但原告已经将解除劳动的申请发给了上一级领导,只是领导没有批准。且基于被告云南**信公司长期安排加班不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告已经提起仲裁,经昆明市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昆经开劳人仲裁字(2020)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云南**信公司长期要求原告加班。裁决要求被告云南**信公司支付加班工资61911.58元。上述事实能够说明,被告云南**信公司存在过错,违反《劳动法》规定。故而是被告云南**信公司违约而不是原告。服务期限是基于原告与被告云南**信公司之间签订及案外人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签订的《定向生培养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所谓的培训费明明白白写的是其对案外人的捐赠,众所周知,捐赠就意味着赠与,在法律意义上赠与是属于合同行为,一旦履行完毕就不能撤销。既然三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该培训费是属于捐赠,而且被告已经给付完毕,那就没有撤销或者是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二、原告不应当返还被告云南**信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金额963.06元。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按照被告的要求交接离职工资,且已经提交了离职申请,被告明知原告离职,却还擅自以公司的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认为其当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而不应当将相应的后果转嫁给原告。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流水可以看出2020年6月1日至6月10日(工十日,月均工资4889元,日均工资224.8元)的工资共计2248元,被告应当与7月份发放,但是被告至今未发,该部分社保金额还不够覆盖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资金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劳动合同》解除,不应当要求支付剩余服务培训期间的培训费;保险费用是其未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擅自缴纳,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告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作出的裁决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仲裁裁决的裁决内容,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原告(被告)**信公司、云南**信公司辩称,第一、***提出没有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与事实不符。我们是每月发放,我们作为矿山单位里面涉及很多计件工资,故均是次月发放上月工资,也没有任何员工提出过异议。到目前为止,我们不拖欠***一分钱的工资,2020年6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了1930.10元给***。第二、***提出口头跟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根据规定,劳动者应以书面形式提前30天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而事实上是在省仲裁院开完庭后于2020年10月27日才邮寄给被告云南**信公司的,且在仲裁庭审时***自认6月9日作了一些交接就离开了,所以***不是辞职是不辞而别,且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不符合规定。第三、关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加班工资,我方在工资里每月给他补200元后加到了400元,在工资表里有固定的加班工资部分,***也自认收到了加班工资,如果按照***所说的常年加班不发加班工资,那么他2017年入职到2020年6月走人,他为什么不提出来仲裁。第四、***提出培训费用是捐赠,但是我们捐赠是有条件的,附带了很多条件,也就是毕业到我公司履行六年的服务期,如果达不到条件就应当退回还有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信公司、云南**信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电子考勤导出表,系单方制作,本院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证明目的将于后综合予以评述;补充提交的银行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证明目的将于后综合予以评述。***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证明目的将于后综合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16日,**信公司(甲方)、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乙方)、***(丙方)三方签订《定向生培养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培养丙方,学制三年。甲方定向委托培养丙方到乙方学习,丙方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乙方的规定完成相应学业,经毕业考评合格后,乙方准予丙方毕业,丙方毕业后仅可到甲方工作,否则视为违约;丙方在乙方学习期间,甲方向乙方捐赠一定的费用,该费用专项用于丙方下列支出:学费、住宿费和助学金,甲方应每年及时将捐赠费用拨付给乙方;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捐赠费用后,及时拨付给丙方;丙方在乙方学习期间不得改变委托定向培养性质和学习专业,毕业后按照甲方所属单位内部双向选择原则,到甲方所属单位至少连续工作六年。毕业后在甲方工作期间,丙方须服从甲方的工资安排;由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丙方违约,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七)丙方到甲方连续工作时间不满六年要求调离甲方所属单位的。在第(五)、(六)、(七)、(八)款所述情况下,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偿还甲方所支出的第二条所列全部费用和违约金3万元,在第(七)款情况下,丙方偿还甲方支付的第一条所列费用之和作折扣处理,折扣办法为:丙方在甲方所属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偿还培养费数额递减15%,丙方违约后须在一个月内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未按期缴纳相关费用的,丙方须按每延期一个月500元的标准向丙方收取滞纳金。根据《定向生培养协议书》,**信公司在***学习期间共计支付学费、住宿费及助学金共计26600元。2018年7月1日,***从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毕业并取得毕业证书。2018年7月1日,***进入云南**信公司处工作,云南**信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作岗位为维修工。被告于2020年6月9日后未再到原告处继续工作。
另查明,***作为申请人,以云南**信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昆经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共计61911.58元。**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云0114民初5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云南**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0187.41元;二、驳回云南**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违反服务约定的期限问题。经查,云南**信公司确实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之规定,虽然《定向生培养协议书》约定了***有义务为**信公司所属单位至少连续工作六年,但因云南**信公司存在上述情形,***作为劳动者可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故***自2020年6月9日后未再到**信公司所属单位上班,并不违反服务期限的约定,不构成违约。**信公司以***违约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培养费、滞纳金共计4722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云南**信公司要求***支付代缴的五险一金个人部分1563.062元,因***确实自2020年6月9日后就未再到单位上班,故云南**信公司为其垫付的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963.06元,***理应予以支付给云南**信公司;主张的代为支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因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2020年7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963.06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被告)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原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张素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