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2民初6156号
原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园区雁鸣路西侧、清正路东侧有色地矿科研楼A座13层1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5523865H。
法定代表人:袁泽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街道建设路与凯旋路交叉口东北角高铁商城D区A座16楼16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2MA9FFTXF06。
法定代表人:贺**龙,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有色公司)与被告***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弘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弘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有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1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2日开始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大时代新城项目首期地下室抗浮锚杆工程进行施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为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先后开具了多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2021年3月12日开具两张,收票人为原告,金额均为50万元,票号分别为210549100191920210312873686581和210549100191920210312873687316,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12日。2021年5月27日开具的汇票金额为50万元,票号为210549100191920210527934841345,到期日2022年5月27日。三张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提示被告要求付款时被拒绝,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兑现汇票现金亦被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恒弘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大时代新城项目首期地下室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南有色公司对被告开发的***大时代新城项目首期地下室抗浮锚杆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暂定总价6218362.8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开具多张商业承兑汇票。其中2021年3月12日开具两张,金额均为50万元,票号分别为210549100191920210312873686581和210549100191920210312873687316,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12日。2021年5月27日开具的汇票金额为50万元,票号为210549100191920210527934841345,到期日2022年5月27日。三张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提示被告要求付款时被拒绝。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承兑款及利息,因涉案汇票到期被拒付,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作为票据权利人要求被告支付汇票承兑款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分两部分,其中100万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止;50万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承兑款15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止;50万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军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 明
书 记 员 刘阳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