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202民初4843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康嘉花园9幢110号。
负责人:***。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崔某,被告马鞍山分公司及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电梯货款余款39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以39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分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了马鞍山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二期EPC项目工程《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马鞍山市雨山区的工程电梯设备安装工程供货电梯,数量总计2台,设备总价款639900元,还对款项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向芜湖市镜湖区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某甲公司按约履行完毕相应义务,全部电梯验收合格,电梯检验合格时间为2021年5月24日。综上,被告应付电梯货款总额为639900元,已付600000元,欠付39900元。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电梯货款,但一直拖延未付。故此,原告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健康市场秩序,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马鞍山分公司、某乙公司共同辩称,对剩余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利息部分有异议,被告认为依据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其在未开具发票范围内不应当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5日,某甲公司(供方、乙方)与马鞍山分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一份《电梯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经销/生产的三菱电梯用于建设马鞍山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二期EPC项目工程;合同暂定价款639900元;第3.4条约定供货与交货时间:本合同项下标的物供应时间自合同签订后甲方通知之日起至60天内供货,到货后30天安装调试结束,具体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甲方应提前3天通知乙方,乙方应在甲方通知送达之日起3天内完成当批次供货,同时由乙方向甲方开具已发货金额一致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第9.2.2条约定按期支付:双方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0%合同货款作为排产款,电梯发货前15天甲方支付乙方50%的合同款作为发货款,电梯到货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10%的合同款作为到货款,电梯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5%合同款,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第9.4条约定在甲方每次支付款项前,由乙方(开票主体名称须与乙方一致)向甲方开具已发货金额一致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12.2.1条约定电梯产品的质量保证期(质量异议期)为2年,自马鞍山党风廉政教育中心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13.1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每日万分之3(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乙方违约金,且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本合同价款的1%……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供货并安装,2021年5月21日,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两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案涉电梯设备经检验合格。马鞍山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18日、2021年5月12日、2021年8月11日向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250000元及50000元,合计600000元。某甲公司共向马鞍山分公司开具7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607905元。2024年2月20日,某甲公司委托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向马鞍山分公司及某乙公司出具两份律师函,载明其尚欠54490元电梯款逾期未付,要求其收到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支付。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发票未开具金额为31995元即质保金部分,某甲公司已经开具除去质保金部分的发票,但马鞍山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款项,之后某甲公司申请付款,对方迟迟未付,故而主张其支付利息。庭审后,马鞍山分公司提交一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5月25日,某甲公司对该份备案表予以认可,并主张按照《电梯采购合同》约定,电梯质保期至2023年5月25日,故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调整为自2023年5月26日。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马鞍山分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甲公司依约供货,马鞍山分公司对欠付39900元货款未提出异议,对某甲公司主张某鞍山分公司支付货款3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马鞍山分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其在未开具发票范围内不承担利息。案涉合同虽约定“先票后款”,但某甲公司向马鞍山分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业已大于某鞍山分公司的付款金额,马鞍山分公司至今未就到期且已开票部分进行付款,明显不当,某甲公司有权暂不开具剩余发票,以避免其税款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马鞍山分公司违约在先,某甲公司将未开票金额纳入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于法有据。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马鞍山分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及付款情况,某甲公司已开具607905元发票,而马鞍山分公司剩余7905元货款未付,故马鞍山分公司应当支付以790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6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剩余案涉电梯质保金为5%的合同款即31995元,质保期至2023年5月25日,合同约定该笔款项为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故马鞍山分公司应当支付以399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另,某甲公司应在收到上述货款后依法及时向马鞍山分公司开具发票。
关于某甲公司主***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了债权人可选择主张法人对分支机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还是补充责任的权利,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与某鞍山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某乙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货款39900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90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1日,之后继续以399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原告,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以下账户,收款户名:芜湖市财政局,收款银行:中国某芜湖分行营业部,收款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