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lt;pgt; lt;titlegt;lt;/titlegt; lt;/pgt;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5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了六劳人仲案字(2015)184号仲裁裁决。该份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此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之间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一、***的身份是承包电梯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其与***等人为合伙关系,以合伙人的身份与***等人共同参与承包工程的经营,取得的收入是工程款而非工资报酬,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系按劳分配,不享有利润也不承担风险,***取得报酬的方式与劳动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二、***提出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事实上系因***个人不能办理保险而以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相关保险费用也是由***支付,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投保单及安全帽均是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提供的名单和数量,为履行与***之间的合同义务,而办理并交付给***的。因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了“甲方为乙方提供和创造施工(安装)作业所必须具备的安全环境与劳动条件”的合同义务。综上,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中***辩称:1、***系一名普通的农民工,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日薪230元,与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2、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提供安全保障用品,***在工作中遵守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章程以及操作规范,并且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提供了安全帽,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毋庸置疑的,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审理查明: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华润苏果(六安)购物广场电梯安装工程。2014年***代表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01》、《电(扶)梯安装安全协议》,与***签订了2014年电梯安装规则及电(扶)梯安装价格规定(补充条款)。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电梯安装合同01》约定:电梯安装由***直接委派具有特种设备(安装人员)资质证件的队伍进行安装,不得外包,‥‥‥;***负责施工人员的食宿费用、安全保险、人身保险;***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安装人员进入现场前必须按规定穿戴好劳动防护用品,严格执行电梯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标准,遵守安全生产规则制度(安全帽、上装服必须统一)。《电(扶)梯安装安全协议》约定: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提供和创造施工(安装)作业所必须具备的安全环境与劳动条件。2015年1月,***、***分别与***签订电梯安装委托协议书,***、***将以上电梯安装工程又转包给***。后***找***在上述电梯安装工程从事电梯安装工作。***自述其工资每日230元,干一天算一天,***从***处领取工资,***工资平常每月发1000元生活费,到年底其与***结算工资,***接受***的考勤。***自述于2015年2月4日其受***的安排在华润苏果(六安)购物广场电梯安装工程工地安装电梯时受伤。2015年,***向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2日,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六劳人仲案字(2015)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6日,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另查明:***等人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该险种的保险费由***支付。***使用的安全帽系***从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领取。 原审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等。本案中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华润苏果(六安)购物广场电梯安装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又转包给***,***找***在上述电梯安装工程从事电梯安装工作;而根据***的陈述其从***处领取工资,***工资平常每月发1000元生活费,到年底其与***结算工资,***接受***的考勤。鉴于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并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与***确定过劳动报酬,也未向***发放工作证等身份证件,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未形成身份隶属关系,故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至于***所使用的安全帽和以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为***等人而办理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系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履行与***之间的合同义务而办理并交付给***的,相关的保险费用也由***支付,因此,对***提出的其与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原告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质证意见亦同原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时,应审核双方之间是否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应有长期稳定地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本案中,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华润苏果(六安)购物广场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称***找其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并从***处领取工资。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支付工资,未对其进行管理,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未形成身份上的行政隶属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