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4民终3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25日生,汉族,安徽广德县人,住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在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