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4民终3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25日生,汉族,安徽广德县人,住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在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