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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某有限公司、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503民初352号 原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被告马鞍山市××花园××栋××单元××道工程,承包范围为一台总高度17.87米电梯井道钢结构工程井道外封ALC板外封工程,4个钢结构廊道、廊道非断桥移窗、开门洞、平台简易瓷砖、简易吊顶。(不含:底坑施工过程中管线迁移、一楼候机厅等预算以外的相关配套);2.合同总价260000元;3.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总工程造价10%(¥26000);施工人员进场三日内支付总工程造价20%(¥52000):土建基础部分施工完毕,钢架主材料进场三天内支付总工程造价的30%(¥78000);主体钢结构工程完工,外封材料进场三天内支付总工程造价的20%(¥52000);所有工程完工后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资料提交业主后一周内支付总合同金额的15%(¥39000);尾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验收合格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后三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现工程均已完工,整体工程已于2022年9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电梯验收合格证已于2022年4月由特检部门下发,现如今电梯井道正常使用,电梯正常运行,然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外封材料进场且付款条件成就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工程款5200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造成工期延误,工人工资无力支付等问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安徽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尚没有部分工程未按图纸施工完毕;2.已完工部分尚未履行保修义务;3.已完工部分工程验收尚未合格;4.未经设计院同意,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更换主材;5.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6.主体施工完毕验收阶段,竣工资料迟迟无法响应,至今仍未提供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5日,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合同约定是:一、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园××栋××单元××道工程发包给南京某某有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一台总高度17.87米电梯井道钢结构工程、井道外封ALC板外封工程,4个钢结构廊道、廊道非断桥移窗、开门洞、平台简易瓷砖、简易吊顶(不含:底坑施工过程中管线迁移、一楼候机厅等预算以外的相关配套),施工期限为75天,收到工程预付款之日起计算。若有天气、自然灾害、其他非人为因素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原因(工程款未按时支付等)而导致工程无法顺利完成的,工期顺延;二、工程为一次性包干价26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总工程造价10%,即26000元;施工人员进场三日内支付总工程造价20%,即52000元;土建基础部分施工完毕,钢架主材料进场三天内支付总工程造价的30%,即78000元;主体钢结构工程完工,外封材料进场三天内支付总工程造价的20%,即52000元;所有工程完工后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资料提交业主后一周内支付总合同金额的15%,即39000元;尾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验收合格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后三日内支付;三、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付款,则向南京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南京某某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12月1日,南京某某有限公司承建的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建筑屋面分部工程、装饰分部工程、建筑给排水分部工程、建筑电气分部工程经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组织的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均为合格;2022年10月1日,整体工程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竣工合格;电梯验收合格证已于2022年4月由特检部门下发,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已报马鞍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现涉案工程已交付给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已交付给马鞍山市梅花园32栋一单元的用户使用,使用过程中,出现漏雨等现象,南京某某有限公司曾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但漏雨现象仍然存在。因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52000元,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书证《工程合同》及附件、《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检测报告》《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建筑屋面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装饰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建筑给排水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建筑电气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南京某某有限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也已交付给马鞍山市梅花园32栋一单元的用户进行使用,且相关资料也已送交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双方的约定,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应向南京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总合同金额的15%,即39000元,逾期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是否符合支付条件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尾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验收合格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后三日支付,南京某某有限公司在将涉案工程交付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使用后,在质保期限内出现渗水等质量问题,南京某某有限公司虽曾组织人员进行维修,但至今仍存在漏水等现象。因此,在南京某某有限公司尚未修复前,其向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主张该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南京某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自身也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3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其提出的抗辩意见,并不能成为其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法定理由。故对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京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9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保全申请费553元,合计1119元,由安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819元,南京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