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21民初3576号
原告: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南路大华锦绣6栋2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5682097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溪亚太广场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宁芜路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08368347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祥公司)诉被告郎溪亚太广场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博祥公司于2024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亚太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330000元。本院依法于同日作出(2023)皖1821民初357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亚太公司33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电梯供货及安装费余款296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以29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2日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2日,暂计44444.6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暂总计357044.6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博祥公司与被告亚太公司于2017年4月签订了《郎溪亚太新天地项目北区工程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郎溪县的亚太新天地项目二期工程电梯设备安装工程供货并安装电梯,数量总计20台、设备总价款2872200元、设备安装费用1282000元,还对款项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向项目所在地(即郎溪县)的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现场工程造价审核单》,审核确定了电梯附属工程费用416100元。原告博祥公司按约履行完毕相应义务,全部电梯验收合格,电梯检验合格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综上,被告应付设备及设备安装费总额为4570200元,已付4273600元,欠付296600元。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货款及设备安装费,但一直拖延未付。故此,原告博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健康市场秩序,向法院起诉。
亚太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主张结算价款4570200元以及296600元未付款,与双方实际结算核定的价款不一致,双方2022年2月至5月间完成了案涉电梯设备安装工程结算省订单,核定结算价格为4528000元,因此,被告未付原告的款项应核减42200元;2.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点为2020年10月财务对账之日,被告认为不符合建筑行业工程付款惯例,依据惯例,未付款起算金额应从双方完成结算之日起计算;3.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没有合同依据。
博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1份(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工商信息1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3.原、被告签订的《郎溪亚太新天地项目北区工程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郎溪县的亚太新天地项目二期工程电梯设备工程供货并安装电梯,数量总计20台、设备总价款2872200元、设备安装费用1282000元,还对款项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4.《工程签证立项审批单》1份(复印件)、《现场工程造价审核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产生电梯附属工程费用416100元;5.宣城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份(复印件),拟证明:全部20台电梯验收合格,电梯验收和格式件为2019年8月15日;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6张(打印件)、《已付款财务对账单》1张,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备及设备安装费4273600元,尚欠296600元款项未支付;7.律师费发票2张(复印件)、华安财报保险单1张(复印件)、保险单发票1张(复印件)、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张(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为追回欠款,支出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保险费1000元;8.亚太公司发票明细表打印页1份(打印件)、亚太公司发票抵扣认证记录打印页1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4542662.69元,被告已进行税务抵扣。
庭审质证时,亚太公司对博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支付4274200元无异议,对尚欠296600元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的保全保险费有异议,该费用没有合同约定。
亚太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证据为:《国兴亚太新天地北区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终审报告》1份,拟证明:双方最后结算审定的金额是45280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4570200元。
庭审质证时,博祥公司对亚太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对象也没有意见,对被告抗辩扣除的金额也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是对后续水电费差额进行的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2日已进行对账,包括对被告已支付金额、欠付金额等的对账,因此利息、资金占用费等应从2020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亚太公司对博祥公司提交证据1、2、3、4、5、6、7、8真实性均无异议,博祥公司对亚太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博祥公司为经营特种设备销售、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机械设备销售等业务的企业,亚太公司为经营商业地产开发、销售运营等业务的企业。2017年4月,亚太公司与博祥公司签订了《“亚太新天地”项目北区工程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亚太新天地”项目北区工程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其中,《“亚太新天地”项目北区工程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地点为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亚太新天地”工地现场,设备安装数量20台,具体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设备安装价款为固定单价。在合同执行中,除非亚太公司对设备的型号、规格和涉及价格因素的技术参数和配套件提出修改,否则博祥公司不得对合同单价提出修改要求,也不因市场价格波动、国家与地方政府政策改变及汇率变动等因素而调整价格。设备安装20台,总价约为1282000元,结算以亚太公司确认的实际安装数量乘以固定单价办理。上述价款包括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含安装及安装设计、调试及负荷试验、通过验收(亚太公司正式验收及当地技监局、质监站的验收)、技术服务及质保期服务、所有风险和国家政策性文件规定等全过程产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以及一切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水电费、机械费、各类规费、各类税金、所有相关的施工措施(如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垂直运输费、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装费、脚手架费、成品保护费等),不含总包配合费。付款条件为:设备排产前15个工作日,博祥公司向亚太公司提供当批采购款5%的财务收据,亚太公司向博祥公司支付当批采购款的5%;亚太公司确认最终出货期后,在设备发货前30个工作日内,博祥公司向亚太公司提供当批采购款50%的财务收据,亚太公司向博祥公司支付当批采购款的50%;货到工地经亚太公司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博祥公司向亚太公司提供当批设备总货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亚太公司向博祥公司支付当批采购款的1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电梯准运证并将电梯的配件及使用权限和完成的技术、维修资料移交给亚太公司后15个工作日内,亚太公司向博祥公司支付当批采购款的35%。合同第九条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亚太新天地”项目北区工程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设备安装数量20台,设备安装价款为固定单价,在合同执行中,除非亚太公司对设备的型号、规格和涉及价格因素的技术参数和配套件提出修改,否则博祥公司不得对合同单价提出修改要求,也不因市场价格波动、国家与地方政府政策改变及汇率变动等因素而调整价格。合同总价款约为1282000元,结算以亚太公司确认的实际安装数量乘以固定单价办理。付款条件为:本安装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待电梯设备安装完毕,且取得项目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电梯准运证,并将电梯的配件及使用权限和完成的技术、维修资料移交给亚太公司,办理完竣工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亚太公司向博祥公司支付当批安装款100%的款项;合同第十条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博祥公司分批向亚太公司共计交付并安装完毕20台电梯,又为亚太公司办理签证产生签证费用416100元。宣城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分别于2018年7月18日、2018年12月18日、2019年8月15日出具《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案涉20台电梯均检验合格。博祥公司陈述案涉电梯准运证颁发与检验系同一时间完成,张贴于每部电梯内部,亚太公司予以确认。2022年10月12日,双方进行了财务对账,并出具《已付款财务对账单》。2022年2月22日,亚太公司出具《亚太新天地北区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终审报告》,报告第一条载明了结算方式:现场实际安装完成合格工程量*综合单价+变更签证-分摊-税差-水电费;第五条载明本工程合同为含税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合同金额:4154100元,增值税税率3%、17%),报审金额4570200元,项目审核金额为4561999.85元,集团终审金额为4540000元。核减说明为:分摊扣减费用共计2650元;水电扣减费用共计11868.15元;税差扣减费用共计14662.69元。2022年2月25日,博祥公司在终审报告施工单位意见处盖章确认。亚太公司集团风控中心意见为“扣除税金12000元,复核金额4528000元,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20日。亚太公司集团董事长意见为“同意4528000元整”,落款时间为2022年5月30日。自2018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28日期间,亚太公司合计付款4273600元。亚太公司未支付剩余电梯货款及安装费用,博祥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博祥公司与亚太公司之间因买卖电梯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博祥公司依约向亚太公司交付并安装了电梯,亚太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电梯货款及安装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亚太公司欠付电梯货款及安装费的具体金额,合同约定了20台电梯货款为1282000元,设备安装费为2872100元;另双方约定的签证费用为416100元,合计金额为4570200元。但亚太公司提交证据《亚太新天地北区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终审报告》,证明扣除分摊、水电、税差等,结算审定的金额为4528000元,博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亚太公司应当支付博祥公司电梯货款及安装费合计4528000元。亚太公已支付4273600元,尚欠款项为254400元。故亚太公司应当支付博祥公司电梯货款及安装费合计254400元。
关于博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均约定了电梯设备安装完毕,且取得项目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电梯准运证,并将电梯的配件及使用权限和完成的技术、维修资料移交给亚太公司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宣城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就案涉最后一批电梯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后颁发了电梯准运证。2020年10月12日双方对账时,案涉20台电梯均已检验合格、取得电梯准运证并交付亚太公司使用,亚太公司应当付款。亚太公司未能支付全部款项,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应为2020年10月13日。关于博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应以254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亚太公司关于博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不符合建筑行业工程付款惯例的抗辩意见,因亚太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博祥公司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律师,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该费用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亚太公司承担,故对博祥公司主张亚太公司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全担保费,且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博祥公司诉请亚太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溪亚太广场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电梯货款及安装费合计254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4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郎溪亚太广场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6元,减半收取计3328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498元,由原告安徽博祥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68元,被告郎溪亚太广场商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