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三点水(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津0113执异50号
异议人: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贸易街97号。
法定代表人:**,工会主席。
申请人:三点水(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渤海钢材市场C区1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贸易街9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邯郸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城东魏州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三点水(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申请人三点水(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被申请人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现异议人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称,原告三点水(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保全过程中误将异议人工会经费专项资金账户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请求对异议人在建行邯郸滏东支行1300××××5095工会经费专项资金账户予以解冻。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三点水(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三点水(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3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3民初11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合计5510459.14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依据上述裁定,2023年9月13日,本院(2023)津0113执保2443号案件对被申请人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关银行账户采取了额度冻结措施。当日反馈信息显示,已限额5510459.14元冻结被申请人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建行邯郸滏东支行1300××××5095账号存款,实际控制金额7859.91元。
另查,开户许可证显示,案涉1300××××5095账号为异议人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内流水及对手信息显示,账户内资金属于工会经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1号)第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会拨交的经费,以及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人民政府的补助等。工会经费要按比例逐月向地方各级总工会和全国总工会拨交。工会的经费一经拨交,所有权随之转移。在银行独立开列的“工会经费集中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专门用于工会经费的集中与分配,不能在此账户开支费用或挪用、转移资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本案中,案涉建行邯郸滏东支行1300××××5095账号为异议人的工会经费集中户,该账户内资金属于工会经费,依照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冻结或划拨。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3)津0113执保2443号案件对异议人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名下在建行邯郸滏东支行1300××××5095账号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