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贸易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给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款42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被上诉人之间既是借用建
筑资质关系,又是委托代理关系,其明知借用建筑资质违法,过错明显,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上诉人所举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上诉人并不是案涉工程介绍人,而是***、**父子的雇佣人员;3、**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晨阳公司认可的工地负责人,**对拖欠上诉人工资42万元不持异议,一审认定不能确定“借款单”是否落实的认定十分荒唐,主观臆断。
晨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邯郸市华大药业发展公司(甲方)与晨阳公司(乙方)签订华大药业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对工程名称、、地点范围、价款、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质量标准、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落款处甲方邯郸市华大药业发展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加盖手章,落款时间显示为2013年6月20日;乙方晨阳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加盖手章,经办人处***、***分别签名,落款时间显示2013年4月30日。2013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正式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范围、工期、标准、价款均作了约定。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工程进度计划商定意见书》,***、***作为晨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意见书上签名;2015年8月24日,双方又签订《关于黄腐酸医用疗应研发生产楼项目的复工意见书》,***、***作为晨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意见书上签名;2017年2月10日,***、***作为晨阳公司的负责人在双方签订的工程进度计划表上签名;2017年9月27日,晨阳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书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将黄腐酸医疗应用研发生产项目施工(含桩基)工程原来的项目负责人***变更为**为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本工程施工安全的相关事宜。”落款处晨阳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加盖手章。2018年元月1日,**作为项目负责人在2015年2月16日的借款单背面(借款数额:叁拾万元)标注:“此条叁拾万是***工资款同意付还”;2018年1月23日,**向***出具“兹有欠付***工资款共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此据**。”后***向二被告催要工资款未果,导致诉讼,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在邯郸市项目中的身份;2、**分两次向***出具的工资款字据是否成立;3、晨阳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分析双方所提交的各项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华大药业工程合同书》、《工程进度计划商定意见书》、《关于黄腐酸医用疗应研发生产楼项目的复工意见书》、《2017年华大项目工程进度计划表》等协议中,***均是以经办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字;在部分“借款单”、“银行承兑汇票”等票据上亦有***签字,据此分析,***是邯郸市项目的实际参与者,并在其中承担一定的责任;2018年元月1日,**作为项目负责人在2015年2月16日的借款单背面(借款数额:叁拾万元)标注:“此条叁拾万是***工资款同意付还”,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也进一步证实双方对欠工资款及支付方式无异议,即使用“借款单”中的款项支付欠***工资款,该“借款单”上有付款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意,付款是否落实,本案并无确实证据证实,故双方均有责任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因该笔款项的支付附有条件,且支付方式有特定的局限,双方也未能提交付款是否落实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待双方重新组织详实的证据,并找出充足的理由后,或可另行诉讼;**作为项目负责人于2015年1月23日为***出具的“兹有欠付***工资款共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此据**。”对此据的真实性双方不持异议,**辩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无证据支持的主张本院无据采纳,且**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又为建筑行业项目承包人,应该知道为他人出具“欠据”的法律后果,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作为黄腐酸医疗应用研发生产项目施工(含桩基)工程项目负责人向***出具欠工资款字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主***,晨阳公司没有理由承担连带责任。
***要求**支付工资款1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300000元工资款的主张,因该笔款项具有不确定性、支付的局限性,本案不予处理;晨阳公司不予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的辩称理由部分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工资款12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本案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是否拖欠***30万元工资款问题。经审查,根据***一审提交的**父亲***2015年2月16日借款30万元的“借款单”,和该“借款单”背面**2018年元月1日书写的“此条叁拾万是***工资款,同意付还”,可以认定拖欠***30万元工资款的事实。因该“借款单”原件仍保存在***手中,按照借款常识,如果借款完成,“借款单”应由出借人保存,**也无该笔借款完成的证据,因此该笔借款并未完成,以“借款单”上的借款30万元抵顶***工资款并未实现,**仍欠付***工资款30万元,一审判决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晨阳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经审查,***、**并无证据证明其系晨阳公司的员工,也无证据证明***与晨阳公司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和晨阳公司均主张***借用晨阳公司资质承揽了华大药业工程,**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虽然借用资质违反法律规定,但违反的是行政法律,应由行政部门处理,***请求晨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民事法律上没有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工资款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均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子韬
书 记 员 王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