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2民初135号 原告:河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南******村东2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56323949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强,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南******,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贸易街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71836982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河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强,被告晨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6108317元;2.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9855.95元以及自2014年5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以晨阳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钢筋,用***公司承建的邯郸市华大科研生产楼工程(下称该工程),并约定货到付款,货款金额以**在原告出库单上确认的金额为准,如果逾期则按月息3分支付逾期利息。截止到2014年9月23日,原告共计向该工程供应钢筋1929.38吨,合计价款6108317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以房抵债1465689.44元,双方没有约定该款项的性质,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的规定,该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因此,2014年4月23日之前的1465689.44元利息已抵清,之后的利息应依约支付。时至今日,被告仍欠货款6108317元以及2014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只好求助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晨阳公司辩称,1.晨阳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对晨阳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2.原告所称利息只能及于对账单截止日且利息约定过高。 **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信息;2.出库单45张,证明原告向晨阳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了钢材,**对货款进行了结算;3.收条5张,证明原告向晨阳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钢材有专业的收货人员,高开区工地是***,6号楼工地是***;4.华大药业工程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购买钢材时,出示了《华大药业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其所购钢材均为该工程施工所用。足以使原告相信**是代表晨阳公司的,构成表见代理;5.***城6号楼结算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月利率3%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予以核实确认;6.以房抵账款记录1份,证明**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已经构成债的加入;7.晨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晨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8.***证人证言,证明***公司往晨阳公司上的钢材。 晨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晨阳公司无关,45张出库单均无晨阳公司**及授权代表签字,出库单上注明有“高开区”、“开发区”、“***城”及“6号楼仓库”字样,该标记说明当时向多个项目送货,但无一指向晨阳公司;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晨阳公司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代表晨阳公司接收原告的货物;证据5与晨阳公司无关;证据6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晨阳公司无关;证据7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 晨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共计向***公司购买钢筋2094.9吨,共计货款6635282元。对于该事实原告提供45张有**签字的出库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以房抵账记录一份,该记录上载明:“上总我打条给**顶房款2489232元”,原告亦在提交的结算单中自认以房顶账款2489232元。原告称**系晨阳公司项目经理代表晨阳公司向其购买钢筋,**以房顶账行为系债务加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以及**签字的结算单可以认定原告与**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供应了钢筋,**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欠付货款金额,根据**签字的出库单结合原告的结算单显示***城6号楼结算货款为526965元,高开区华大科研楼结算货款为6108317元,合计6635282元。原告提交了以房顶账记录自认以房抵账款为2489232元。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货到付款,逾期则按月息3分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原告用以房抵账款先行扣除***城6号楼结算货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将以房抵顶款先行抵顶本金,经计算**欠付货款金额为4146050元(6635282-248923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称**系代表晨阳公司购买钢筋,诉请晨阳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460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14605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户全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淑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