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成宇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983执异142号
案外人: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贸易街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718369827P。
法定代表人:秦万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82694439R。
法定代表人:吴英彪,董事长。
被执行人:黄骅市成宇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滕庄子乡岭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561958147Y。
法定代表人:许锡明,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骅市物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劳动仲裁一案中,案外人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对(2021)冀0983执1143号之一执行裁定中冻结的银行账户中于2021年8月10日打入的100000元执行标的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案外人曾与被执行人有过业务往来,案外人的系统中存有被执行人的账户,后在2021年8月10日,因操作失误将10万元款项打入被执行人账户,案外人在第一时间报警,报警后被告知属于民事纠纷,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联系得知该账号被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骅市物资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21)冀0983执114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2167198元银行存款。法院的冻结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解除对涉案100000元的冻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外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2021年8月10日开元派出所的报案证明一份:2021年8月10日中午12时许,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裴亦奇自行到我所报警,其称当日上午9时,其在开元派出所辖区内,使用手机,错误将工程款人民币十万元转账至黄骅市成宇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我所了解后,告知报案人裴亦奇可先行联系上述公司,如该公司不配合,可待收集证据后到法院进行起诉。案外人另提供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一份,其中付款人为案外人,收款人为黄骅市成宇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用途为黄骅混凝土款。
本院查明,申请人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骅市成宇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劳动仲裁一案,沧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沧仲裁秘字第014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5837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560276元,并支付2019年4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583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被执行人未按仲裁裁决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冀0983执11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黄骅市成宇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在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7×××61的存款2530000元,冻结期限为1年(自2021年5月13日至2022年5月12日止)。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过程中2021年8月10日涉案账户收到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13×××36账户转入黄骅混凝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单的收款人名称明确写明为黄骅市成宇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收款账号也是该公司在银行的公司账号,该公司的经营项目含有混凝土。本院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进行冻结并无不当。回执单中付款人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黄骅市成宇铁路物资有限公司,自称操作失误将款项打款给被执行人,而付款人选择收款人失误、选择打款账号失误、在打款错误后还填写了款项的用途,显然与常理不符,案外人虽提供了开元派出所的报案证明,但该报案证明也不足以证实涉案款项为打款错误。因此案外人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志政
人民陪审员  杨合堂
人民陪审员  贾启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