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遂川县西溪乡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吉安市遂川县西溪乡千秋村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春芳,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华,遂川县西溪乡人民政府常务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华,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鹰潭市鼎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鼎兴公司”)、***、康威、遂川县西溪乡人民政府(下称“西溪乡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鼎兴公司、***、康威连带支付工程款214718.62元;2、依法判令被告西溪乡政府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被告西溪乡政府将西溪乡西溪村、文坳村集中供水改造工程公开招标,中标单位为被告鼎兴公司。2017年6月28日,被告西溪乡政府与被告鼎兴公司就改造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签订合同价为979933.86元。2017年7月29日,被告鼎兴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另一合伙人为被告康威)就改造工程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全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项目内容为:按合同工程清单或图纸施工(水池、拦水坝各4座,水厂绿化、围墙、管道17000米),工程量少于清单也按合同价结算,多处的工程量另计,承包总额为550000元。支付办法为:按施工进度付款30%,工程完工一星期内给付到80%,余款验收合格一星期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5%,到期无息一次付清)。施工过程中,被告将20cm后C30水泥路面工程由合同工程量30.5m3增加至174.83m3,超出144.33m3,超出工程款为10217.12元;厂区钢丝网围墙工程由合同工程量55米增加至166.7米,超出111.7米,超出工程款为21781.5元;管道合同工程量为17000米,实际施工29272米,超出12272米,超出工程款12272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就超出工程量与被告***、康威进行结算,但被告仅在2019年1月28日支付了60000元后没有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康威于2019年6月17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康威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若有争执,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仲裁机构裁决”条款,故本案纠纷应交由吉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康威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原告***与被告***、康威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虽约定“协商不成,由仲裁机构裁决”的条款,但该约定并未明确仲裁机构名称或明确由某地的仲裁机构裁决,且双方至今未达成补充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无法确定准确的仲裁机构,应视为该仲裁条款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经查,被告***签收民事诉状等应诉材料的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被告康威签收民事诉状等应诉材料的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本院指定当事人提交答辩状的期间为收到诉状之日起15日内,而被告***、康威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已超出本院指定提交答辩状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康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康威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烽
人民陪审员 刘敏兰
人民陪审员 肖 昉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云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