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85283号
原告:浙江金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绿泰路3号3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睿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睿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乳山路227号3楼E-46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泰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里项村洞山66号1幢安邦大厦110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元公司”)、被告杭州泰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璞元公司、被告泰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盾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明确,如法院认为按照合同主张违约金无依据,则按照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按照LPR。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3日,被告璞元公司因余政储出(2015)13号地块1#-30#住宅楼、地下室项目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配线箱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璞元公司向原告购买配电箱,货架总金额为3,019,727元;付款时间为安装箱体全部货到指定地点经初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箱盖和明装箱体配电箱内芯元器件全部货到指定地点经初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配电箱及户内弱电箱完整安装完毕并通电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余款。同时合同约定,被告璞元公司无故拖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到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配电箱发货至被告璞元公司要求的交付地点,但被告璞元公司收到货物后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现给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泰峪公司系余政储出(2015)13号地块“**杭州院子”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因被告璞元公司尚欠原告合同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璞元公司、被告泰峪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璞元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后期每月支付40万元至2019年12月付清余款,如被告璞元公司不支付上述合同款,则由被告泰峪公司代理支付,最终的合同款以结算总价为准,应付款为230万元。2019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璞元公司向原告采购配电箱、户内弱电箱共计3,431台,总金额为3,330,048.67元,被告璞元公司结欠原告2,330,747.20元。之后,两被告均未履行承诺书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230万元,故原告涉讼。
被告璞元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璞元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相关条款约定,原告应当先提供发票等付款凭证,否则被告有***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并未向其提供诉求金额的发票等付款凭证,故被告璞元公司有***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泰峪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璞元公司签订《余政储出(2015)13号地块1#-30#住宅楼、地下室项目配电箱购合同》,约定:被告璞元公司向原告采购配电箱,材料的名称、品牌、产地、规格、数量、单价等见《采购清单》,《采购清单》中的单价为包干价;原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材料运至约定地点供被告璞元公司验收。合同第一部分4.3条“支付方法”4.3.1条约定,原告应在合同补充条款规定的支付期限末,按被告璞元公司指定的格式向被告璞元公司提交一式二份《付款申请》,说明原告在支付期限末应获得支付的相应款项;4.3.2条约定,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应附有正式税务发票,合同签约单位名称、发票出具单位名称、收款银行账号所属单位的名称三者必须一致,如上述付款凭证无法及时提交导致被告璞元公司付款延迟,被告璞元公司不承担延期付款责任。第6.1条“甲方(被告璞元公司)违约”6.1.1条约定,被告璞元公司无故拖延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到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二部分“补充条款”第2.1.4条约定,原告将材料运送至被告璞元公司施工地交货,被告璞元公司需指定验收人,在原告送货单上签收,签收的数量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被告璞元公司指定验收人员为**。合同附件“采购清单”约定,本合同总金额约为3,019,727元,合同项下所有结算不超过该金额,数量以现场实际签收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璞元公司供货。
2019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璞元公司再为“余政储出(2015)13号地块1#-30#住宅楼、地下室项目”与原告签订了配电箱购买合同共计合同价3,355,728元。到目前为止,被告璞元公司尚欠原告合同款2,689,727.01元。现被告璞元公司承诺,2019年6月20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后期每月支付原告40万元至2019年12月付清余款。如被告璞元公司到期不支付上述合同款,则由招标人即被告泰峪公司代理支付,被告璞元公司不得有异议。该承诺书落款“招标人”处有**、**签字。另外加盖有“杭州泰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文件流转专用章”和***的签字。
2019年9月10日,原告委托浙江睿磊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过EMS向被告璞元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璞元公司截至2019年9月10日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3万元,尚余应付货款2,389,727元未付,要求被告璞元公司接到函件后十日内支付上述欠款。
2019年10月8日形成的《结算确认清单》载明:余政储出【2015】13号地块项目配电箱、户内弱电箱项目;户内信息箱为373台,金额39,165元;户内过路箱,1,488台,金额81,840元,两项合计金额为3,330,048.67元;结算总金额按以上金额下浮1%计取金额为3,296,748.19元;本次结算金额为3,296,748.19元减去“附件***实业有限公司”已付款金额336,000.99元=2,960,747.20元;璞元公司付款金额为2,960,747.20元减去已付金额63万元;本次应付款金额为2,330,747.20元。被告璞元公司经办人**及“郑”姓人员在上述《结算确认清单》上签字并确认“数量无误。”
另查明,根据工商备案的《杭州泰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管人员信息》显示,***系被告泰峪公司的董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余政储出(XX号XX楼、地下室项目配电箱购合同、付款承诺书、律师函及EMS快递单据、结算确认清单、杭州泰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管人员信息,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审理中,原告确认本案主张的230万元货款尚未向被告璞元公司开具发票,并表示愿意向被告开具上述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璞元公司签订的《余政储出(XX号XX楼、地下室项目配电箱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双方在履行合同之后,原告与被告璞元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签署《付款承诺书》,对此前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并结合双方于2019年10月8日形成的《结算确认清单》中被告璞元公司最终确认的欠款金额2,330,747.20元,原告现自愿主张欠款230万元并未加重被告璞元公司的负担,本院应予确认。鉴于诉讼中,被告璞元公司答辩认为原告尚未就诉讼主张的货款未开具发票,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并表示愿意开具发票,为避免双方纠纷及讼累,本院确认原告应当向被告璞元公司开具金额为2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原告与被告璞元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已经变更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故原告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因原告认为如法院认为其依据合同主张违约金无依据,则要求被告按照《付款承诺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按照LPR标准计算,现双方在《付款承诺书》中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违约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故应当按照《付款承诺书》的付款期限,在逾期后于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原告还认为《付款承诺书》中被告泰峪公司承诺“如璞元公司到期不支付上述合同款,则由招标人泰峪公司代理支付”系被告泰峪公司自愿承担被告璞元公司的债务,属于债务加入。对此,从上述表述内容看,即使被告璞元公司到期未支付,被告泰峪公司也仅代为被告璞元公司支付,并不属于债务的加入,现原告在本案中已经向实际债务人即被告璞元公司主张,则同时要求被告泰峪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X有限公司货款230万元;
二、被告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X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三、原告浙江金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原告浙江金盾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586元,由被告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睿
人民陪审员 徐 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