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029民初1106号
原告:***,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红河南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9739999617Y。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0040B。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安全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74920.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三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广西**那比水电站厂房建筑安装基础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安全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50438.8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与被告二为挂靠关系,原告通过被告一挂靠的被告二与被告三签订水电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三旗下的广西水电工程局基础工程公司的工程项目(广西水电工程局基础工程公司是被告三的子公司,没有公司注册登记)。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被告二与广西水电工程局基础工程公司,在广西水电工程局基础工程公司所在地南宁市良庆区××路××号,签订了**那比水电站厂房基础处理工程、***电站、巴江口水电站、巴江口水电站化学灌浆处理工程、鱼梁航运枢纽水电站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为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一提供银行账户受领工程款项。上述九项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工程竣工后,广西水电工程局基础工程公司验收合格,结算工程款,按合作协议书约定,从工程款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5%、工程安全保证金5%、民工工资保证金3%、个人所得税等,扣后工程款为1138882.01元,原告起诉时,所有工程都已经交付使用且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因此,被告方应当将之前扣除的178125.54**证金支付给原告,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款项为1138882.01+178125.54=1317007.55元,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一和被告二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和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安全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1202577元,在减去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一和被告二管理费39510.35元,上述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1317007.55-1202577-39510.35=74920.2元。上述工程款项,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总是推托,拒不履行其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遂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广西水电工程局基础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二的事实;
2、结算表,用以证明经双方结算,案涉全部工程封款为1379543.59元,被告方扣除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安全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178125.54元的事实;
3、银行流水,用以证明被告一和被告二支付了1202577元工程款的事实;
4、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因本案纠纷于2017年提起诉讼的事实。
被告***、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广西宏泰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水电工程局基础工程公司所达成的原告诉状所指的施工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本公司作为承包方委托***与广西水电工程局基础工程公司签订,***与本公司是委托关系,不存在***靠挂本公司行为。本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承包五起施工工程合同中原告代表本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属实;2017年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14348.88元,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安全保证金、民工工资保障金114348.88元,两项合计230007.4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已申请撤诉,**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9民初842号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申请撤诉后,2018年7月24日广西宏泰成公司通过***农行账户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本公司转账50000元,2021年2月7日分别转账15659.44元、34340.56元,共计10万元,上诉合计170000元。扣除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后,双方账目已清。不存在被告尚欠74920.20元的事实。且本案原被告常居住地均不在**县范围,原告所诉法定依据是根据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法院有权管辖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名称应该是**那比水电站厂房建筑安装基础处理工程的这起建设合同纠纷。另外的四起建设工程项目纠纷,合同履行地均在异地,不属于**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案件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23日的**那比水电站厂房基础处理工程《广西水电工程基础工程公司单项工程完工结算表》,该工程从工程款中应扣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安全保证金、民工工资保障金共计15213.56元。属于本案法院审理的争议的诉讼标的。如上所述该款项双方已结清,不存在被告尚欠该笔款项的事实。
被告***及被告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施工许可证,用以证明广西宏泰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人负责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是***,***是与被告广西宏泰成公司委托关系,负责五个现场施工管理。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已结清,原告要求支付欠款无事实跟法律依据。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工程完工后,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06606.47元,本公司向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如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应向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不再让利决定的函,用以证明经过最终核对,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发函确认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尚有工程尾款106606.47元未支付;
2、所属单位款项支付内部审批表-支付各项目剩余工程款(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凭证,用以证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向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106606.47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
经审理,综合全案在卷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水电工程局”)与被告广西宏泰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成公司”)于2010年9月2日签订《**那比水电站厂房建筑安装基础处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宏泰成公司负责**县那比水电站厂房建设安装基础处理建设,工程地点在**县那比乡,工程实际负责人为被告***。同时,涉案合同还就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建设、管理、安全质量以及税费等问题作一系列规定,并明确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案涉协议书中“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1年3月25日竣工,现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1年5月23日,经多方最终结算,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87991.39元,被告***在结算单“施工单位”处签字。除案涉工程外,原告***还承接与本案三个被告有关的其他多处水电站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建设,各个水电站项目工程各自结算工程款,涉案工程在各水电站项目工程建设中最早开工最早结算。被告***向原告***多次转账工程款时并未明确区分或标注款项系用于哪个具体工程项目。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前共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102577元,于2021年2月7日前共收到被告广西宏泰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工程款100000元,合计1202577元。
原告认为,三被告就**那比水电站厂房建筑安装基础处理工程尚有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安全保证金、民工工资保障金共计50438.88元未退回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于是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在原告承接与三被告有关的其他处水电站工程项目建设中最早开工最早结算,且被告***结算给原告多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时是一并转账,并未明确区分或注明系哪个具体工程的项目,但按照交易习惯,应当就最先发生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付款;再者,案涉工程结算款是387991.39元,截至2021年2月7日,原告***共收到被告***及被告宏泰成公司一并汇入的工程款共计1202577元,该工程款金额远大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故原告主张就**县那比水电站厂房建筑安装基础处理工程尚有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安全保证金、民工工资保障金50438.88元未退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院对除涉案合同以外的与原告和三被告有关的其他处水电站项目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除本案涉案工程之外,原告和三被告实施的***电站、巴江口水电站、巴江口水电站等建设工程,无论是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且各个工程独立签订合同和结算,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除涉及《**那比水电站厂房建筑安装基础处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以外的其他水电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