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604民初876号
原告:振安区某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经营者:刘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赓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赓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振安区某经销处诉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2025年6月19日,原告振安区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振安区某经销处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966元,减半收取2483元,由原告振安区某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