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5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原审被告:四平市方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四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平市方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3民终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寿保险四平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人寿保险四平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金理赔责任。人寿保险四平分公司与方略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投保范围为“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本保险。”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是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并且***受伤的场所是铁东区南外环施工方仓库而不是方略公司向人寿保险四平分公司发出的投保邀约《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第七项中明确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且方略公司在向人寿保险四平分公司投保时选择以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保费,而本案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本案约定范围内,故人寿保险四平分公司不应理赔。(二)即使法院认为人寿保险四平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均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不符,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将保险责任错误的认定为免责条款,错误的适用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保险责任为无效条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方略公司投保的险种为《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保险金额为60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责任为因合同约定的意外导致住院医疗的,本公司在扣除被保险人在其他渠道获得的赔偿之后,报销符合当地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住院费用。原审判决将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二次手术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判决由人寿保险四平分公司承担,判决中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3民终3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寿保险四平分公司为方略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记载了投保的建筑项目名称及工程地址,在“保障利益及保费表”一栏记载险种名称为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总保额1.2亿元,每人保额60万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总保额1000万元,每人保额5万元。《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二条投保范围载明“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第五条保险责任载明“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但人保公司与方略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明确劳动关系的概念,未确定特定的被保险人,而***接受方略公司管理,每月从方略公司处领取固定工资,在方略公司存放建材的仓库装运木材,应属于从事建筑施工相关工作。故原审认定***系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案涉《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中载明“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亚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应属于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比例给付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应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九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载明“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人寿保险四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审认定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适用法律正确。案涉保险单并未明确列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具体项目,且原审判决的赔付金额未超过保险单确定的保险限额,故判决医疗费、二次手术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由人寿保险四平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