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322民初2211号
原告:四平市方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经理。
被告:吉林省梨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四平市方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略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梨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梨北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梨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霍家店兴旺大厦工程监理费100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至给付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告四平市方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霍家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霍家店兴旺大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费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经过二年施工,于2016年3月28日又与吉林省梨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兴旺大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约酬金800000.00元整,包括监理酬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从2014年6月26日开工至2019年8月16日专案组对兴旺集团各企业债务核查认定表确认欠原告监理费1000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梨北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略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26日,方略公司与吉林省霍家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霍家店兴旺大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开工至2017年6月26日,监理费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后吉林省霍家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故退出大厦工程,由梨北公司继续承建,原告又与梨北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兴旺大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约酬金800000.00元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18日,监理费现金支付300000.00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基础垫层完工后付100000.00元。第二次主体完工后再付100000.00元,第三次主体内外抹灰完工后再付100000.00元,剩余以房置换。如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增加监理费用,每延期一个月增加监理费用10000.00元。该工程实际施工至地下工程完毕,后因故工程停建,双方就已完工程监理费一直未结算,被告亦未支付原告监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略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26日与吉林省霍家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兴旺大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6年3月28日与梨北公司签订的兴旺大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甲方工地代表***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梨北公司与原告方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方略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监理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被告梨北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方略公司监理费用。双方约定基础垫层完工后付监理费100000.00元,工程实际施工基础垫层已经完毕,地下工程完成部分,被告梨北公司应按约定现金给付方略公司第一期监理费100000.00元。未按约定给付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方略公司要求被告梨北公司给付监理费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拖欠监理费无利息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梨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四平市方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四平市方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梨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