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12520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
被告:***,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陕西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科技五路数字大厦9层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与被告***、陕西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兴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汇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7月3日13时4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汇兴公司所有的陕A×××××号小型轿车在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和小寨什字北边约300米路西人行道,中国银行门前的停车场内准备驶离时,因操作不当,将正在吃饭玩手机的原告撞到,致其受伤。同时原告所有的苹果6splus土豪金手机掉落而丢失。原告家属报案,原告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臀部、腿部受伤,需卧床休养十五天左右。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主动与其协商,其态度蛮狠,而且故意逃避。被告汇兴公司也拒绝协商此事。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有投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3800元;2、原告丢失的苹果6splus土豪金手机,由三被告共同赔偿5600元;3、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行为,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及汇兴公司共同辩称,事故车辆系汇兴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其正履行职务。原告受伤后,***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医疗费200元。检查时医生明确说明不用开药。原告每次要求见面调解,其都很配合。至于其主张的苹果手机,被告并不清楚,也不知道其手机丢失的事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支持,且没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13时4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汇兴公司所有的陕A×××××号小型轿车在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和小寨西路什字北边约300米路西人行道内,中国银行门前的停车场内准备驶离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前方正在吃饭的行人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家属报案后,被告***用肇事车辆将原告送至医院。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病历载明:1小时半前被小轿车撞到骶尾部,向前倾倒,右膝着地,无意识障碍、头晕、恶心、呕吐等不适。右膝关节及骶尾部影响报告显示:右膝关节及尾椎骨质结构未见异常。医嘱:注意休息,若有疼痛加重随时就诊;建议一周后复查平片,不适随诊。急诊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汇兴公司员工,其开车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陕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因受伤未工作误工损失2100元,未提供相关工作或者收入证明;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240元为其与被告***协商时产生;手机损失5600元,原告仅提供每月还款的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虽为实际驾驶人,但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应由被告汇兴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原告***主张其花费医疗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风险,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是伤者受伤期间住院、转院等因治疗而产生,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手机损失一节,其仅提供每月的还款记录,该记录并不能证明系其本人分期购买手机,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手机丢失系本次事故所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原告受伤属实,虽然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但其确属有相应工作能力,根据医嘱情况,本院酌情认可误工期为5天,参照2016年陕西省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76元,误工费共计489元。故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误工费48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误工费489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打印:***校对:***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