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237号
原告: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广玉,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彩红,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花少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峰公司)诉被告陕西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彩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8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SOHO国际项目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预付款,被告应在要求供货前3日内向原告支付商品砼预存金,当所供商品砼价值将要达到预存金时,被告应在1日内充值后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批供货,经结算货款总金额为3205936.55元,现被告仍欠付货款735927.55元。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3‰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5927.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196984.34元(以1235927.5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8日计算至2020年1月1日,以735927.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6日,应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5927.55元及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247728.58元(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1月1日,以1235927.55元为基数,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7日,以735927.55元为基数,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4月22日,以435927.5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情况属实,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435927.55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日1‰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缺乏依据,如被告构成违约,则应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应付货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9日,被告汇兴公司(甲方)与原告平峰公司(乙方)签订《西安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风憬SOHO国际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按约定单价支付货款。就货款结算及支付约定为:
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被告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体积数量为标准办理货款的结算,结算时间为每月25-30号以前。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被告应在要求供货前3日内向原告支付商品砼预存金,当所供商品砼价值将要达到预存金时,被告应在1日内充值后供应…。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货款的,除支付货款本金外,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3‰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于2019年7月19日对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货款金额为2590563.4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770000元,剩余820563.45元未付。被告就未支付部分货款于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资金支付计划》一份,承诺于2019年8月支付500000元,9月支付300000元,10月15日前付清余款。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9元,其余620554.45元未按承诺期限支付。2020年1月2日,原、被告对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9月8日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扣除现场罚款1000元后的货款金额为615373.1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截止2020年1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35927.55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于2020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诉讼中,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剩余435927.55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5927.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247728.58元(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1月1日,以1235927.55元为基数,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7日,以735927.55元为基数,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4月22日,以435927.5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西安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资金支付计划、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其诉请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辩称为由不同意按每日1‰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认为依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应按照被告未支付货款的3‰计算,原告则认为合同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所欠货款金额的日3‰。双方各执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西安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按约定单价向原告支付货款。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双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进行结算,故被告应于双方结算确认应付货款金额后,及时向原告付款,就《资金支付计划》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部分货款,被告应在承诺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拒绝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1‰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但就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各执一词,本院依据该条款文字表述亦无法确认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视为约定不明。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原告实际损失,酌情确定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期限应根据双方结算日期、约定付款期限及被告实际付款情况分段计算。被告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35927.55 元。
二、被告陕西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分段计算,其中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以299991元为基数,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以599991元为基数,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月1日以620554.45元为基数,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6日以735927.55元为基数,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4月22日以435927.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12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回原告7811元,其余5318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复萍
二O二0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杨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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