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振嘉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3640号 原告:陕西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枫栖路长安新花园3号楼10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067396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振嘉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学府大街899号崔家营社区1号楼2层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MACCDC01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泰公司)与被告西安振嘉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6748.0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23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0元整;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长安区崔家营直播基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长安区崔家营直播基地装修工程的施工。全部装修工程结束后,2023年6月20日,原、被告对该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项目工程款总金额为2008997.42元。202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还款协议书》,就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支付及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2249.36元。此后,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振嘉公司辩称,一、案涉《装修工程结算单》《工程款还款协议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在签署上述结算单、还款协议书时,案涉工程并未完工、验收、移交,被告是为尽快完成装修,无奈才与原告签订了上述结算单、还款协议书,该行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另外,结算单备注的支付期限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合同金额也与合同预算价完全一致,不符合常理与事实,因此该结算单意思表示不真实、内容虚假,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二、原告的施工到2023年12月仍未完工,且存在漏水、墙面裂缝、空调安全缺陷等质量问题未处理,案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三、原告自2023年12月30日开始对案涉工程恶意拆除,属于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28日,原告陕西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振嘉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长安区崔家营直播基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西安市长安区崔家营直播基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学府大街899号崔家营社区1号楼2层北侧,工程预算总造价1749256元,工程工期20日,开工日期2023年5月28日,竣工日期2023年6月16日。合同第九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在乙方装修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支付乙方工程款(含变更增加签认项)。第十一条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于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填写《工程质量验收单》并结清工程款,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双方未办理移交手续前,甲方不得入住,否则视同验收合格。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5.1.1甲方非不可抗力,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时间和付款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应向乙方支付未履行款项每日5‰的违约金。15.2.1因乙方施工质量或施工工艺不符合质量标准,致使工程返工、整改等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工程监理、工程承包方式、施工设计图纸、材料供应、权利与义务、工程预决算、工程变更、工程质量及验收、工期延误、卫生保洁、工程保修、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施工。2023年6月20日,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各单位均在验收意见表上盖章签字。2023年6月22日,原、被告就案涉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合同金额1749256元,施工过程中的增项费用为259741.42元,总工程款2008997.42元,原、被告均在案涉装修工程的结算单上盖章签字。 2023年9月15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被告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工程还款协议书》,就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支付进度及违约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一项:1.乙方承诺在2023年9月28日前支付甲方工程款2008997.42元的50%,计1004498.71元;2.乙方承诺在2023年10月28日前支付甲方工程款2008997.42元的20%,计401799.484元;3.乙方承诺在2023年11月28日前支付甲方工程款2008997.42元的20%,计401799.484元;4.乙方承诺在2023年12月28日前支付甲方工程款2008997.42元的10%,计200899.742元……第三项: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时间按期付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以当期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四项: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因乙方履行工程款还款义务等发生纠纷,由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一方违约导致的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2249.36元,下欠1506748.06元未支付。2024年6月17日,原告持前述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对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款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案涉工程当时并不具备验收条件,且存在大量质量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装修效果图、2023年12月装修现场照片、现场拆除照片、监理日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签署上述验收报告及还款协议书时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且签证单、结算单、还款协议书均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长安区崔家营直播基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还款协议书》,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6月20日经过竣工验收。按照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在乙方装修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支付乙方工程款(含变更增加签认项),以及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承诺在2023年9月2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008997.42元的50%,计1004498.71元,但被告仅在2023年10月23日支付工程款502249.36元,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06748.06元。 原告还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自2023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于2023年9月15日签订的《工程款还款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在2023年9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2008997.42元的50%即1004498.71元,剩余款项亦未按期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1506748.06元工程款自2023年9月2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70000元。双方《工程款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如一方违约导致的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也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电子发票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振嘉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506748.06元;并以1506748.06元为基数,支付该款自2023年9月2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西安振嘉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安振嘉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其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权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