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2022民初1319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简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董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简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列》第37条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358736元;2.被告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木工工种人员。2020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资阳市乐至县双河××乡回龙寺猪场工地从事木工,该工地承包单位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木工分项劳务发包给董某某,董某某与原告约定工资点工为350元,如按完工面积算为29.5元/平方米。2020年12月5日,原告在做工时,从架子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被送至安岳县人民医疗治疗。2021年1月1日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侧肩关节脱位。2021年3月8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伤残程度为八级;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90日,续医费12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垫付,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赔偿,但协商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主张的案由与请求并不统一,且自相矛盾。原告主张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案由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我国《民法典》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原告提出的诉请,并不是以该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提出,原告主张参照《工伤保险条列》相关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而工伤保险责任系我国《劳动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一个是侵权责任、一个是工伤保险责任,二者不能混谈。2.原告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要求被告赔偿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董某某辩称,1.原告与董某某没有直接的协议和合同,原告、董某某均与某某公司直接签订劳务安全合同,并且每个月的劳务工资都是由某某公司直接发给原告;2.原告受伤是因为架体的安全隐患造成的,与董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架体也不在董某某的承包范围内,是由某某公司提供。并且在原告出事之前,董某某就已经把这个安全隐患反映给了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员,董某某尽到了告知义务;3.董某某也是打工组织者,同原告性质同等,工人进场用人单位应该给工人购买意外伤残保险,若工人出现意外伤害应该由保险公司与用人单位共同承担,与董某某无关;4.在原告出事后,董某某第一时间将他送入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医疗费。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尽到了应尽的义务。综上,原告与董某某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工伤的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当事人双方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2.安岳县某某医院的出院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住院期间所有费用由被告垫付;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信息及鉴定费用。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4.木工分项劳务合同。拟证实某某公司将工程的木工项目分包给了董某某。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5.杨某某工资结算表。拟证实杨某某的工资标准。该证据材料非证据原件,未说明证据来源且显示内容不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6.照片,拟证实工地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及对原告的救治情况。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一定程度证实发生事故及救治过程。
结合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承包了位于乐至县双河场乡回龙寺猪场的建设项目。项目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司与董某某签订木工分项劳务合同,将木工劳务分包给董某某,由董某某组织人员对该工程木工项目进行施工。2020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木工。2020年12月5日,原告在做工时,从架子上摔倒着地受伤,随后被送至安岳县人民医疗治疗。原告于2021年1月1日出院,诊断结果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侧肩关节脱位。2021年3月8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杨某某因本次损伤致腰椎骨折的伤残程度比照“GB/T16180-2014”标准为八级;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90日;3.续医费12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二被告协商垫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鉴定意见书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是否应当由二被告赔偿。
对于争议焦点1,某某公司承包了位于乐至县双河场乡的猪场修建项目,在具备劳务用工主体资质的情况下,将该项目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个人董某某。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木工等劳务,无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自认“董某某与原告约定工资点工为350元,如按完工面积算为29.5元/平方米”,因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同时可以推断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并未对工资进行明确约定。
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本案原告的损失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庭审中,二被告坚持认为不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进行鉴定,且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该鉴定报告的“三性”及鉴定结论进行反驳,对于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出具的川中司鉴[2021]临鉴字第327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3,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医疗费已由二被告垫付,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及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12600元,有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若未超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则应当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予以品迭,不再另行支持;2.护理费10800元,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计算天数应以鉴定结论90天为限,因此本院认可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3.伙食补助费1080元,计算方式为40元/天×27天=108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35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期90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本院支持1350元,原告主张36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7260元。原告主张63000元(350元/天×180天=63000元),本院认可其误工天数为鉴定结论所确定的180天,但日平均工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固定工资情况,且被告对原告的日平均工资350元存在异议,本院以原告受伤时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3726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310元,原告主张115500元(11个月×350元×30天=11550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可主张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资标准可按照原告受伤时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8310元(74520元÷12个月×11个月=68310元),对于超出原告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608元,原告主张按照原告受伤时的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8个月,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2618元,原告主张按照原告受伤时的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8个月,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600元,原告因受伤住院及进行鉴定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因未提交实际产生交通费的全部票据,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10.鉴定费及鉴定门诊费2930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虽主张原告受伤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某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董某某,原告可要求某某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70556元;
二、被告董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1元,减半收取计3341元,由原告负担662元,被告简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某某负担2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