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22民初1978号
原告:**于,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市雄州新城十号花园3号楼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085825916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与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至被告支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8日,**公司与**于签订的《资阳市乐至县双河××乡回龙寺猪场总包项目-木工分项劳务合同》,**公司将位于资阳市乐至县双河××乡回龙寺的猪场总包项目工程木工分项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于施工,约定合同单价为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
2021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办理关于双河猪场木工项目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为67571.14㎡。根据合同单价38元/㎡,结算劳务费2567698元,双方对实际工程量劳务费签字确认。被告于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11058元(含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2021年2月7日,被告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756640元。尚欠20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
**公司辩称,被告将乐至县双河场乡回龙寺的猪场总包项目工程木工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于是事实,但原告起诉的诉求不准确:1.原告主张的是劳务费,应当主张劳务承包费,因为双方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并非劳务合同;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聘请的务工人员***、***在施工中受伤,目前关于赔偿款项仍在诉讼阶段,如果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则有权留置原告的劳务费。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2.被告是否尚欠原告200000元劳务费;3.被告是否可以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留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当事人双方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拟证实双方主体身份;2.《资阳市乐至县双河××乡回龙寺猪场总包项目-木工分项劳务合同》、《四川乐至双河场乡回***GP12000PS猪场项目招标清单(二标段)》编制说明,拟证实**公司将该项目的木工分项分包给了**于,约定合同单价为38元/㎡;3.施工图片、罚款通知单、工资发放单,拟证实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属于木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4.《**于木工班组》结算书、《**于木工班组》借支明细、***,拟证实原告完成了67571.14㎡的工程量,按照合同单价38元/㎡,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567698元。被告从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1058元(含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2021年2月7日,被告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756640元,现仍欠原告劳务费200000元,并承诺工程尾款于2021年3月前结清;5.收条,被告以此拟证实原告在2021年2月6日认可收到原告工人工资、材料款、医药费等小工费共计1658128元;6.领款单,被告以此拟证实在2021年2月7日向原告给付人工费20000元。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证据材料1能够证实双方主体身份,证据材料2、3、4、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证据材料6显示“次款前期预支,后补签手续,总工程量内”,表明该款项是在2021年2月7日之前就已经给付,双方在2021年2月7日结算的是否尚确认仅给付原告借支共计1611058元、民工工资756640元。因此,该领款单所记录的20000元应当记入原被告于2021年2月7日结算的总额,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承建了位于四川省乐至县双河××乡回龙寺猪场的建设项目,并于2020年9月8日将该工程的木工项目分包给**于。**于承包该项目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因***、***等人因工受伤,产生了相应的赔偿。2021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结算,按照单价38/㎡计算,木工工程总价值为2567698元。2021年2月7日,双方对施工期间的借支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借支为1611058元。同日,原告之子***向被告出具***,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本次收到回龙寺养猪场项目民工工资款756640元,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工程尾款由工程3月份结束进行结清”,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及***予以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木工分项劳务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且被告也对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了相应结算,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本案原告组织人员向被告提供劳务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务费。结合双方认可的工程总金额2567698元,迭除原告在施工期间的借支1611058元及代付民工工资75664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双方于2021年2月7日签字确认的《***》中载明“工程尾款在工程3月份结束进行结清”,故被告应当按约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在2021年2月6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收到被告工人工资、材料款、医药费等小工费共计1658128元应当予以迭出。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在2021年2月7日结算的时候对工程借支及代付民工工资情况等都进行了明确,对于存在差异的金额,应当以2月7日的最终结算为准。而该收条系结算之前的双方收支记载,不应作为最终结算的凭证,且该收条包含民工受伤的医疗费用支出,而医疗费用的支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最终由谁承担应当另案处理。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是否有权对本案所涉劳务费进行留置的问题。因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留置权人依法享有到期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四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就民工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赔偿问题仍存在争议,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因此,对于被告抗辩对该笔劳务费进行留置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四百四十七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劳务费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曾庭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