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321民初282号
原告:荣县荣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观斗山**。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雄州新城**花园**楼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荣县荣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原告荣县荣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荣县荣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