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太沙商初字第00147号
原告金富荣(太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苏州华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金富荣(太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华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判。原告金富荣(太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富荣(太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富荣(太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