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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克陶县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22民初1402号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阿克陶县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负责人:麦某,该局局长。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阿克陶县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某乡某村某建设项目余款93,440.5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及审计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31,082.08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截止到2025年5月8日)。事实及理由:2018年,原告公司签订了关于阿克陶县某乡某村某建设项目的某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协议原告公司施工任务于2019年3月完工。2024年3月5日,某局委托第三方审计对上述项目完成审计。某局已支付1,785,000元,审定价1,878,440.59元,差额为93,440.59元。原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完成合同义务,因为与某局多次沟通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如诉判决。 被告某局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阿克陶县某乡某村某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某局拨付的三笔工程款收款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被告某局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从证据的形式、内容等方面进行了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阿克陶县某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办公室(以下简称为某办公室)系某局内设机构,于2021年更名为阿克陶县某工程建设项目中心(以下简称为某中心),为某局管理的公益一类股级事业单位。 2018年6月17日,某公司(承包人)与某办公室(发包人)就阿克陶县某乡某村某建设项目签订《某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同年6月19日至8月18日进行承建。 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受项目办公室委托,于2024年9月18日出具某政审字【2024】17号《阿克陶县某乡某村某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以下简称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载明:该项目工程合同价2,381,758.1元,审定造价1,878,440.59元。 庭审中,某公司确认收到工程款1,785,000元,具体为:某局于2018年10月26日支付715,000元,于2019年11月21日支付410,000元;阿克陶某局国库支付中心于2019年1月17日支付660,000元。 另查明,2024年2月5日,《阿克陶县某乡某村某建设项目合同完工验收表》载明:验收小组综合验收结果为“整改完毕,同意”,并有验收小组组长***签字,***系某局项目中心干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涉案合同订立、履行等发生争议的相关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审理。 某公司与项目办公室签订《某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剩余工程价款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及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又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项目办公室委托案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造价1,878,440.59元,某公司确认已收到案涉工程款1,785,000元,并主张按照审定造价结算剩余工程款93,440.59元(1,878,440.59元-1,78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计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通过验收时间为2024年2月5日,此时应当视为案涉工程已经交付,故应当从该日开始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对其主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案涉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以93,440.5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5日至2025年5月8日止(458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LPR3.45%计算,即93,440.59元×3.45%÷365天×458天=4,045.0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因某办公室系某局内设部门,于2021年更名为某中心,无独立财务账户,且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知履行合同主体为某局,案涉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某局承担。审理中,某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陶县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3,440.59元及利息4,045.08元,合计97,485.67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实际收取2790元,由被告阿克陶县某局负担2190元,由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同时,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