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尔启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阿拉尔市融盛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兵0103执异1号

异议人:阿拉尔市融盛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任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阿拉尔启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灵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双莲,阿拉尔启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阿拉尔市十四团信欣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彭仁凯,任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阿拉尔启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与被执行人阿拉尔市十四团信欣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信欣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阿拉尔市融盛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盛公司)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兵0103执14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异议人位于第一师十四团樱桃种苗繁育基地7座大棚的执行,包括强制进行评估和拍卖等执行行为。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融盛公司称:融盛公司于2016年11月与信欣合作社形成樱桃种苗繁育建设项目合作,双方约定由融盛公司出资建设7座大棚,该大棚与信欣合作社大棚相邻但结构独立,融盛公司全额支付了所有费用,后由于信欣合作社拖欠建设费用,导致双方未能办理变更登记。融盛公司在法院查封13座大棚之前就已经与信欣合作社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法院查封并列入评估拍卖范围的13座大棚中有7座大棚是属于融盛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这7座大棚不得查封。现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融盛公司7座大棚的执行,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一、2016年11月15日,融盛公司向第一师十四团作出《关于樱桃种苗繁育基地建设的请示》,请示“规划新建34座阳光温室大棚,计划投资2500万元,由十四团通过招商引资由信欣合作社完成建设项目,新建27座大棚,投入资金1965万元,剩余7座大棚及整体项目室外配套由融盛公司自筹535万元建设并转为国资公司固定资产,后期对外出租使用”,十四团同意该请示。2016年11月21日,信欣合作社向融盛公司作出《关于樱桃种苗繁育基地建设项目前期费用及室外配套的请示》,申请资金支付方式“其余7座大棚建设资金,在项目竣工完成……向贵单位申请支付资金”。2017年1月,信欣合作社作为招标人对樱桃种苗繁育基地建设项目(温室大棚34座、景观耳房7座)进行公开招标,启迪公司中标。2017年1月,信欣合作社与启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启迪公司承建信欣合作社樱桃种苗繁育基地建设项目的土建、钢构、水暖、电、消防等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24,951,565.17元,后启迪公司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2017年12月26日,信欣合作社向融盛公司做出《关于樱桃种苗繁育基地建设项目7座大棚建设费用支付的请示》,申请支付其余7座大棚建设资金共计382.353万元。2017年12月29日,融盛公司向信欣合作社支付3,682,631.70元。

二、启迪公司依约对樱桃种苗繁育基地建设项目施工完毕并交付信欣合作社使用后,信欣合作社支付部分施工款,余款2,299,944.63元未付,启迪公司遂以信欣合作社、融盛公司为被告、牛军强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兵0103民初112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被告阿拉尔市十四团信欣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阿拉尔市启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99,944.63元。诉讼费26,948元,已减半收取计13,474元,由被告阿拉尔市十四团信欣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由于信欣合作社未在该调解书确定期限内自动履行向启迪公司支付欠款的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受理了启迪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兵0103执1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信欣合作社位于第一师十四团设施农业园区内第8、9、15、16、17、18、19、20、21、22、23、24、25号的温室大棚;二、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信欣合作社作为招标人对涉案樱桃种苗繁育基地建设项目(温室大棚34座、景观耳房7座)进行公开招标,并与启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信欣合作社出资、启迪公司承建,完成项目施工,建设施工成果即为信欣合作社所有。虽然融盛公司向第一师十四团作出的《关于樱桃种苗繁育基地建设的请示》,以及信欣合作社向融盛公司作出的《关于樱桃种苗繁育基地建设项目前期费用及室外配套的请示》中均提及“7座大棚”,但上述《请示》既未载明7座大棚的具体名称或号位顺序,也不能证明融盛公司与信欣合作社约定过7座大棚的所有权归融盛公司。融盛公司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称其在法院查封13座大棚之前就已经与信欣合作社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且在本院组织的听证程序中递交了其于2017年12月29日向信欣合作社支付3,682,631.70元的相关票据,但在听证过程中实际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买卖合同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该3,682,631.70元即为“7座大棚”的购买款项。融盛公司认为其因向信欣合作社支付3,682,631.70元款项而在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另案主张权利。我院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作出(2020)兵0103执144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信欣合作社位于第一师十四团设施农业园区内第8、9、15、16、17、18、19、20、21、22、23、24、25号的温室大棚进行查封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融盛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阿拉尔市融盛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董     创

审 判 员 邱  书  霞

审 判 员 朱  冬  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吐尔艾力·如孜

书 记 员 魏     琪